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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74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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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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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74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市协和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张锡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勇,江门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携好,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光,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珠环,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翠环,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素红,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市南洋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明,经理。

上诉人新会市协和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协和开发部)、梁携好等六人因房屋征用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重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协和开发部、新会市南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拆迁梁携好等六人房屋,因梁携好等六人房屋属住宅性质,但有部分改作商业铺位,应在原地段新楼房首层适当补偿部分铺位面积,余下的按住宅补偿、房屋装修、水电设施和园内青苗、围墙等折价补偿,据此判决(一)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征拆梁携好等六人原座落在新会市会城镇叶家湾14号二房屋共补偿建筑面积251.6656㎡,其中应在原房屋地段新楼首层按图纸F至B轴交11至B轴补偿建筑面积43.15㎡铺位(夹层面积不计入补偿面积)给被告,不足部分应比照当地商品房价格的二倍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余下建筑面积208.5156㎡,应补偿该幢新楼第三层303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68.73㎡)、第四层402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61.67㎡)、411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67.28㎡)和首层17号单车房7.43㎡、15号夹层单车房6.92㎡,以上补偿面积212.03㎡,对比应补偿面积超出3.5144㎡,按1200元/㎡计价,被告补偿给原告4217.28元。(二)原告应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房屋回迁完毕日止,补偿被告经营“大家好商店”及“金沙发廊”停业损失,按2200元/月计付给被告。(三)原房屋内的木阁、铁拉闸、铁卷闸、地面锦砖、电灯、光管、水咀、围墙等装修设施(原判决附件)按重置价折为24846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四)原告安置座落新会市会城镇侨乐路第八座地下102单元三房一厅给被告等六人临迁居住。被告等六人于1997年10月7日始使用该单元至同月20日搬出,退回给原告,原告要从1997年10月21日起至新补偿房屋回迁日止,每月补偿给被告等人临迁房租金550元。(五)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搬迁费600元给被告。(六)由原告补偿青苗费1350元给被告。(七)原告损毁被告等六人的电表,其电费由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原告应为被告等六人原房屋的水电增容费在补偿新楼复位,办理电话、电视迁移复位及房屋契证,上述有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等六人补偿工程款39471.03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等人要求赔偿在强制执行中遗失物,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费等5358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638元,原告负担5119元,被告负担3519元,评估费60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梁携好等六人不服,上诉称:1、应补偿面积251.5816㎡,其中基底面积122.97㎡,要求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补偿铺位115㎡,同一楼梯三、四楼136.5816㎡;2、同地段有营业、装修的铺位租金36元/月.㎡,故每月应补偿停业损失4145元,另补一个单元租金550元/月,共4695元/月至回迁时止,且超18个月,应计息;3、居民户口迁移费630元,营业执照、物品搬迁费1000元;4、应补偿因回迁的房地产权证办证费,执照、水、电、电话等一切税费;5、补偿青苗补偿费2070元。

协和开发部也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房产登记为住宅的按非住宅补偿,应严格按有关法规处理,梁携好等六人在公告拆迁后才去交纳房产税,是偷涉行为,不应获得非住宅补偿;2、原审判决所列的补偿铺位轴线及单位面积,与实际建筑物状况不符,且不足部分不可能按市场价格双倍赔偿;3、原审判决梁携好经营“大家好商店”和“金沙发廊”停业损失按2200元/月计付是没有依据的;4、补偿给梁携好等六人重置价24846元,因协和开发部补偿的房屋已具备装修设施,不需另行补偿,一审判决此项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由协和开发部负责交纳应由梁携好等六人向有关部门交纳电费,是不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协和开发部请求改判。

1997年5月23日,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取得新会市会城镇叶家湾14号之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14日,新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房屋拆迁通告,并发给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与梁携好等六人协商补偿问题,因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于同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1997)新法民初字869-1号民事裁定书,限期梁携好等六人搬出上述房屋交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拆建。因梁携好等六人没有履行,同月21日,原审法院发出公告限期梁携好等六人搬迁,但梁携好等六人仍未自动履行,原审法院于是依法强制执行搬迁,在做了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拆除了上述房屋。经丈量,上述被拆迁房屋首层建筑面积61.836㎡,其中经营“金沙发廊”面积25.15㎡,经营“大家好商店”面积18㎡;二楼建筑面积64.248㎡,阳台面积11.58㎡;三楼建筑面积42.552㎡,阳台面积9.228㎡,晒台面积24.048㎡,三楼顶晒台面积51.78㎡;平房建筑面积53.956㎡,天井面积7.008㎡。按规定应补偿建筑面积222.592㎡,阳台和天井应补偿13.908㎡,晒台应补偿15.1656㎡,以上合计应补偿建筑面积251.6656㎡。

本案在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提出回迁楼房已建好,可补偿位于园地段新楼铺位F至B轴和11至13轴、住宅三楼307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76.67㎡)、四楼411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67.28㎡)、五楼507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76.67㎡)、首层17号单车房7.43㎡、15号夹层单车房6.92㎡。

本院认为,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拆迁梁携好等六人的房屋,在拆迁前已经新会市城市规划局审批领取被拆迁房屋路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被拆迁地段发出拆迁通告,并发给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拆迁梁携好等六人房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梁携好等六人认为拆迁行为不合法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梁携好等六人的房屋原是住宅性质,按照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应按住宅补偿,但考虑到新会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及被拆迁的房屋在拆迁通告前部分面积已改作商业铺位,并领取营业执照,拆迁通告后又到税务部门申报了房产税纳税经营面积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在原地段的新楼首层作适当补偿部分铺位面积,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梁携好等六人上诉认为应按115㎡补偿铺位、协和开发部上诉认为应全部按住宅面积补偿,双方当事人都是只从有利于自己方面考虑,此两种观点本院都不予采纳。协和开发部在一审时提出补偿商铺F至B轴交11至13轴、住宅307、411、507单元,其余的单元已出售,但原审判决补偿住宅303、402单元,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认为不当,故应予变更。梁携好等六人经营“大家好商店”及“金沙发廊”因被拆迁而停业损失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按同地段的商业铺位租金计付基本适当,协和开发部上诉认为无依据不当,梁携好等六人上诉认为应按115㎡计租金也不当。被拆迁房屋内的木阁等装修设施,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应按重置价补偿给梁携好等六人,其他的判项也属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重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至八项,及受理费、评估费分担的决定。

二、变更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重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征拆梁携好等六原座落在新会市会城镇叶家湾14号之二房屋共补偿建筑面积251.6656㎡,其中应在原房屋地段新楼首层按图纸F至B轴交11至13轴补偿建筑面积43.15㎡铺位(夹层面积不计入补偿面积)给梁携好等六人,不足部分应比照当地商品房价格的二倍由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赔偿给梁携好等六人。余下建筑面积208.5156㎡,应补偿该幢新楼第三层307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76.67㎡)、第四层411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67.28㎡)、第五层507单元(二房一厅,建筑面积76.67㎡)、首层17号单车房7.43㎡、15号夹层车房6.92㎡,以上合计补偿建筑面积234.97㎡,对比应补偿面积超出26.4544㎡,按1200元/㎡计算,梁携好等六人应补偿给协和开发部、南洋公司31745.28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8638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即4319元。梁携好等六人在1998年10月23日已向本院预交7038元,2000年8月25日向本院预交1600元,协和开发部在2000年8月21日向本院预交8638元,由本院退回4319元给梁携好等六人、退回4319元给协和开发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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