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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90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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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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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90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90号

原告魏肇权,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平凉路1359弄8号302室。

被告福建日报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黄诗筠,福建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增榕,福建日报社《每周文摘》编辑部副总编。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魏肇权诉称:原告系《惊天大案—共和国50年特嫌要案侦破揭密》一书的著作权人。该书版权页上印有“特别声明:若转载或演绎本书,需征得著作权人和委 托出版者同意,否则,视为侵权”。被告福建日报社未经原告同意,在2000年5月12日出版的《每周文摘》报总第1342期第4版上,以《捕杀李大钊的主凶是如何落网的》 为题刊摘了原告上述作品中的《捕杀李大钊烈士之主凶落网纪实》一文。当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后,先后两次致函被告,主动谋求妥善解决,对此被告无动于衷,无意善决。原告 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稿费150元、侵权赔偿金750元;2、在《每周文摘》报和《新闻出版报》上就侵权事宜刊登 《道歉启事》;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福建日报社辩称:《每周文摘》报由福建日报社主办,它是一份主要转摘国内公开发行的各类报刊文章的文摘类报纸。《每周文摘》报于2000年5月12日 刊载的《捕杀李大钊的主凶是如何落网的》一文系转摘自2000年5月6日的《文汇读书周报》。关于稿费,被告已签发,但由于发放稿费手续繁多,因此需要一段时间才能送达原 告。在收到原告的来信后,被告向原告解释了事情的经过,并于7月26日向原告汇出稿费,因故原告将汇款单退回。被告希望双方本着互谅的原则,通过调解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 原告魏肇权(笔名东方明)所撰写的《捕杀李大钊主凶落网纪实》一文刊载于《东方剑》2000年第1期,文末注有“作者依法声明:谢绝转载、 摘编”。随后,原告将该文收录在由其编著的《惊天大案—共和国50年特嫌要案侦破揭密》一书中,更名为《捕杀李大钊烈士之主凶落网纪实》。该书于2000年4月出版发行, 在书的版权页中注有“特别声明:若转载和演绎本书,需征得著作权人和委托出版者的同意,否则,视为侵权”。

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主办的《文汇读书周报》于2000年5月6日刊载了《捕杀李大钊的主凶是如何落网的》一文,文中注明该文摘录于东方明的《惊天大案— 共和国50年特嫌要案侦破揭密》一书。2000年5月12日,被告福建日报社主办的《每周文摘》报以文摘的形式刊载了题为《捕杀李大钊的主凶是如何落网的》的文章,文末注 有“《惊天大案—共和国50年特嫌要案侦破揭密》作者:东方明”。原被告对《每周文摘》摘录此文的出处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日报社向原告魏肇权一次性支付稿酬及补偿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福建日报社就其工作上的疏忽向原告魏肇权书面致歉;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日报社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钧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陆卫民

二OOO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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