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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撤销权成立要件及其优先受偿性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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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议撤销权成立要件及其优先受偿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撤销权属合同履行保全措施之一

二、撤销权成立要件

1、撤销权的客观要件

2、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1、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能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

2、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每个债权人是平等和公平的。

四、结论

摘要:法律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即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此消除债权人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影响。撤销权制度是合同履行保全措施之一,它和代位权制度一样均是保障合同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应明确,才能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资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现象。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财产和利益,应当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均受偿。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冒着给自己增加额外负担的风险向法院提起诉讼,得优先受偿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就会极大地调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从而启动撤销权的运行,以达立法设立的初衷。按照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以他的全部财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诉讼地位诉讼机会当中是平等的、公平的。因此,为了促使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很有必要。同时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为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方面具有深远意义。

一、撤销权属合同履行保全措施之一。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的对外效力,这种效力集中表现在合同的保全上。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作为履行合同保全措施之一的还有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于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在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立法宗旨是同一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后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二者设立的目的均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在此基础上二者被统称为债的保全措施。

二、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为什么要在《合同法》中设立撤销权?就是因为实践中严重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者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的现象,这就是撤销权的立法基础。

撤销权是要想成立,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对于无偿行为,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而对于有偿行为,撤销权的成立除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

如:1998年5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二万元整,约定2000年5月1日还本付息,某甲用借来的款做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借款到期时,无法归还某乙,经某乙多次催要无果,后经某乙调查了解,某丙曾借某甲一万元已到期,而某甲却放弃自己的债权,给某丙作资金继续经营。那么此案例中甲一万元已到期,而某甲却放弃自己的债权,给某丙作资金继续经营。那么此案例中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系自愿,合法订立,是有效的,甲系债务人,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乙系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甲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故具违约行为。乙可行使撤销权:(1)甲已实施了放弃债权的行为。(2)甲放弃债务时,其与乙的借贷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并一直继续存在。(3)甲放弃债权的行为已危害到乙的债权,甲本身已无有额外的财产还乙款,若甲放弃丙的还款,那么就会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4)甲无偿放弃债权,把款留给丙继续经营,甲的行为属无偿行为,不论丙是否有恶意存在,均不影响乙的撤销权的成立。那么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74条规定,某乙可请求人民汉院撤销某甲的放弃丙还款的行为。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妨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属无偿行为,那么只要具备了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求,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无偿行为一般包括:A、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B、放弃财产或权利。放弃财产或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C、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可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存在,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条件。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美国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英国和德国采取肯定的态度,在认定行为的可撤销性时,如是无偿行为,不用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但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我国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这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有所显示。

2、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有偿行为的撤销于客观要件外尚须有债务人及受益人均存在恶意。若仅债务人有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的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否则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因此我们要弄清什么是债务人的恶意,什么是受益人的恶意。(1)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比如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那么通常情况下,怎样才能证明债务人行为是否存恶意呢?它适用推定原则即债务人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财产减少行为的,可推定为恶意行为。(2)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分直接受益人和转得人。直接受益人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取得利益的人。转得人指由直接利益人处承受诈害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人。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是受益人恶意。若受益人于受益后才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在仅有直接受益人存在而无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只要是证明受益人为恶意的,撤销权即可行使。

综上所述,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分清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只有同时或单独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撤销权才能成立。

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法律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此消除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影响。债权主要以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为目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条件,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债务财产。

1、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能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

既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需要,而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有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方面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以弥补撤销权制度方面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这样债权人就有权直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或利益,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受偿,而不是将此种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上,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合同法》一大创新,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当的行为逃避债务,特别对解决当前企业之间“三角债”、“连环债”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其积极意义非常明显。

2、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和公平的。

法律赋予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对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所具备的。主观、客观要件,债权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每个债权人都可行使法律赋予的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不论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多寡,也不论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先后顺序,不论是何种身份,职业地位的悬殊,均可提起诉讼。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机会是均等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什么特殊例外的规定,谁行使权利,谁就应该得到应得的利益,如果某一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支付一定的诉讼费,也许还会有一定的经济上的损失,最后取回的财产和利益与其他的债权人共同分享的话,显然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内心不会平衡,债权人之间观望、推诿难的避免。

法律赋予每一个 债权人诉讼机会均等,而且很公平,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话,那么每一个债权人都会争先恐后地去行使法律给予的诉讼机会,而不会持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态度,反而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使债务人难存侥幸之心,无法逃避其应清偿的债务,同时保证了每一个债权人的债权都有机会实现。“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们司法部门应当尊重每一个公民的这项选择权利,债权人不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司法部门不能强迫债权人提起这方面的诉讼,也不能主动要求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更不能代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应当保护已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从而有利启动撤销权制度的运行。

四、结论

参考文献及注释:

(1)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2)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05页;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一年版,第17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5)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136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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