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满足个人合法财产对外转移的合理需求,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了移民财产和继承财产购汇对外转移的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对于保护个人法定财产权利、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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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所指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包括两类:一是移民财产转移,即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二是继承财产转移,即外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涉及向台湾地区的个人财产转移可比照适用本办法。其他形式的个人财产转移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畴。
《暂行办法》明确,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外汇管理部门不受理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的对外转移财产申请,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涉及未结案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
《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统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或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申请金额低于等值50万元人民币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超过等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暂行办法》还规定,对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的移民财产转移采取“一次申请、分步汇出”,即申请人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两年内分步汇出全部财产。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只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但对同一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暂行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