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社会,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人权是指人基于其自然属性而应当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等具体权利的总和。人权具有必要性、普遍性、平等性和至上性的特点。一个人,只因为他是人,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而因其在社会上的身份地位和实际能力不同,就剥夺、否定一部分人应享有的权利,是人权的异化。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和自然人权利相和谐的状态。自然人的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人权是公权的本质、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出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在公权不受限制和人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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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权保护的视角考察宣告死亡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人权的相对性与宣告死亡人权的相对性要求对人权进行限制,法治社会没有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不能解释为纵容,都应承认它有一个边界,这种限制应被理解为对它的肯定。通过法律的规定实现公共权力和自然人权利相和谐的状态。自由权并不是恣意任性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它要受到双重的限制。第一,是一个人的自由须以其他人同等的自由权为限;第二,是法律的明确保护范围。如果一个自然人,为实现自己所谓的“自由”、“权利”,长期与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通音信,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势必就会侵害他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等的“自由”和“权利”。因为在现实社会中,一方面,所有的人都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与其他人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某一主体的社会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主体发生这样和那样的影响,他对自己特殊利益的追求,也会这样和那样地影响到其他主体的特殊利益。一个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时间过长,就势必影响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甚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用法律对这种特定状态予以规制,明确保护范围,才能在因自然人的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真正实现公共权力和自然人权利相和谐的状态。另一方面,人们在基于行为自由参与社会活动时,就不得不考虑其自由和行为可能对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影响,谋求尽力避免妨害其他社会主体所应享有的或法定的利益。以维持既定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通讯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通知联系极为便捷,而任何人都有稳定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因此,对于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不管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不想尽义务,还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尽义务,由法律规定一定的条件与程序,对其进行一定的制裁即“宣告死亡”,使受其影响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尊重,保护和救济,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不是侵犯人权,而是在保护更多人的人权和公共秩序。综上所述,人权的绝对观,从理论构成上讲是专断的,而当这种专断突破了一定的界限,就会凸显为一种文化强制,如果极端地付诸于现实,往往成为争端的根源或反人权的后果。这种理解上的失误,会使人权在逻辑上蕴涵了一个很坏的结果,即“破坏人权的人拥有人权”[2]。
二是一些国家规定的自然人失踪的法定期限较长,如法国、德国等,而一些国家规定的自然人失踪的法定期限较短,如前苏联、我国。对自然人失踪的法定期限规定较长的国家,无疑侧重保护的是失踪人的人权利益,反之,注重的是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的人权利益及公共利益。在两者利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时候,主要考虑的当然是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价值的选择,即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利益及公共利益,同时要考虑到现代社会信息产业的高度发达,也不宜将失踪人的失踪的法定期限规定得过长。但这显然对实际上并未死亡的失踪人非常不利,当然,在现代社会,信息传递瞬息万里,失踪数年后,失踪人仍不作任何反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制裁是无可厚非的。因此,在平衡失踪人以及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时,适当将自然人在普通情况下失踪的法定期限规定得稍长一些,仍是保护实际上并未死亡的失踪人人权的有效途径。而对于因危险原因等特别情况下失踪的,考虑到失踪人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则规定较短的期间,这更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利益及公共利益。而德国《失踪法》对失踪人满31岁的年终以前不得为死亡宣告的规定,从平等保护每一个自然人的人权利益来说,笔者认为值得我国立法予以借鉴。
注释:①特别期间,为遭遇特别灾难者所定之期间。特别灾难为战争、海难、震灾、海啸等一切灾难。德日分为战争失踪,船舶失踪及危难失踪。民法通则设一般规定,系从苏俄、瑞士、泰国之例。
②参见德国《失踪法》第3条。
③参见德国《失踪法》第4条。
④参见德国《失踪法》第5条。
⑤参见德国《失踪法》第6条。
⑥参见德国《失踪法》第7条。
⑦参见台湾民法第8条第1项、第2项。
⑧参见台湾民法第8条第3项。
⑨参见《民法通则》第23条。
参考文献:
[1]徐显明,刘延平.论中国人权制度建设的五大主题[A].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61.
[2]张栋.论人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A].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64.
[3]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的问题[J].文史哲,1996,(2):66.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4.
[5]谢怀木式,杜佐东.宣告死亡不能使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止[N].中国法制报,1986-10-0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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