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保险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经调查发现,在进入到司法程序的保险合同案件,越来越多的案件是以保险公司的败诉而告终。在这些保险人败诉的案件中,由于保险人不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而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更为常见。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不仅成为保险人败诉的主要症结所在,也是法官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将就法官如何准确认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而正确判断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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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生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条款,一般而言都是由保险人预先设定的,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这些条款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没有其他商量的余地。即保险合同通常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而不经过真正的协商过程。在现实中,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专业性很强,大部分保险所采用的营销方式使得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并无机会且无能力来仔细阅读和理解复杂的保单及合同条款,投保人往往是出于信赖保险人和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和判断。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一是促使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业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业,相对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在经济实力、信息拥有、业务经验等方面都拥有绝对的优势。一般而言,投保人常常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不甚熟悉,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易产生偏差、误解,对各种保险用语和行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更是不甚了解,这些均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障。特别是在我国保险业还不是很发达的条件下,人们的保险意识不高,保险代理人循循善诱,道尽买保险的好处,以说服更多的人购买保险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稍有不慎就给保险人造成抗辩的理由。法律设置此义务目的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因此,法律在保险人取得解除权之前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负担订约时的说明义务,以合理地规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保险合同能真正体现最大诚信合同的精神。
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往往占有很大比重,甚至构成了保险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同时,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简明程度各不相同,不加区分的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付清同等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不仅成本过大,也缺乏现实必要性。所以,法官应当清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1、明确说明实体性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些设计支付办法、宽限期、理赔程序等内容的程序性条款,这些条款可能对创立一个实际和有效的合同关系来说十分必要,是赋予合同完全效力的不可遗漏的组成部分,但不影响保险范围。同时,保险合同还存在一些减少了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这些条款会直接影响投保人选择和决定购买保险产品。可见,程序性条款由消费者给予概括性同意而生效,而实质性条款,即使经过消费者概括同意也不具有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8条所规定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明确进行说明的免责条款是实体性免责条款,而那些使消费者理赔程序复杂的程序性条款虽然有损于消费者利益,但是如果它没有实质性影响保险范围,就不因为没有“明确说明”而被主张无效。
2、明确说明约定免责条款。根据免责事由是否为法律强制规定,可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因为风险事由的违法性或违反工序良俗,法律上强制规定免责的条款,我们可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定免责条款通常可以从根本上排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因此往往是全部免责条款。
另一种情形为约定免责条款。保约人有可能因为免责风险过高或具有不可预测性,基于商业风险控制的需要而约定不承担某些特定危险或限制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我们可以称之为约定免责条款。如:战争、爆炸或辐射,高风险体育运动等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免责条款有可能全部免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可能表现为在具体责任上的除外。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同其法律的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即使不写如保险合同条款或写入但未明确说的,投保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类免责条款无效。相反,对于约定免责条款,因为属于保险人商业选择行为,则必须确保写入合同并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能用以对抗相对人。
3、明确提示和说明抗辩免责条款。根据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除外免责条款与抗辩免责条款。除外免责条款又可分为原因除外条款与提告除外条款。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规定驾驶员醉酒驾车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即是原因除外免责条款;而像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条款则为提告除外的免责条款。抗辩免责条款是指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某项义务,保险人可依此为由拒赔的条款。如:各保险公司条款大都是设置有“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的条款,因违反如实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各公司基本采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保险产品设计本身或文字表达的需要,抗辩免责条款一般都散见与保险责任、理赔程序、如实告知、效力中止等其他条款中以及合同文本以外的文件资料中。这一类零散的免责条款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造成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因此,保险人对抗辩免责条款也应当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
4、区分限责条款及说明要求。保限责任范围包括两方面含义:首先是对客观风险的界分,其次是危险发生后损失承担的范围。每一种保险产品所提供的保障针对的风险是特定的,同时损失承担的范围也是特定的,这种部分免责也可以叫做限责条款。我国《合同法》对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全称为“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即使《合同法》对两者没有进行区分,但在司法活动中判断条款效力时,法官也应当区别对待。因为限责条款不是对危险种类的选择,而是对特定风险程度、深度的选择。比如,一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5%。这就是典型的限责条款。规定限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一方面可以节约因小额理赔而付出的营运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保持一定的道德主义,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限责条款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只是减轻部分负担,因此对其生效的条件应当适当放宽。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已经转化成一个举证问题。保险人通常会提供“投保人声明及答举”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即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保险人对该投保险中所对应的全部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法律后果已经了解,愿意投保”下面由投保人签名盖章。那么对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法官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不应当仅凭签章就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应当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合同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宗旨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综合地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
具体而言,如果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通俗易懂,或者属于限责条款或程序性免责条款,或投保人对专业知识有一定把握,那么法官可依主要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只要投保人签章是真实的,且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明效力,即认定了保险人履行对该争议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反,如果存在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专业性很强,不经解释或说明很难为大众所明了;或者属于需要保险人着重解释说明的约定或抗辩免责条款、实质性免责条款,而投保单中又没有列明该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则投保人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可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第18条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为免责条款生效设立了一个形式标准。该标准的设立具有其深厚的理论与现实基础。法官只有深刻理解了该条立法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才能准确适用这一条文。而在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司法考量中,法官则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免责条款说明范围、旅行标准等问题有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认识,在这些问题的框架下结合自己的经验和常识,尽可能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而司法裁判的合理与公正,不仅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也将有益于保险行业和保险市场健康而长久的发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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