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行为内容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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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行 为 的 生 效 要 件 之 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的法律行为的内容限制,是我们本次讨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步入正题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澄清法律行为内容的涵义。
按照王泽鉴教授在《民法总则》中所述: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称标的),指行为人于从事行为时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按照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中所述:法律行为之标的,亦即法律行为之内容。法律行为之成立,以有标的为成立要件。
按照魏振瀛教授所著的《民法学》教科书中提到的法律行为内容的涵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内容基本等同法律行为之标的的观念,在学界应为通说,且以王泽鉴教授所下之涵义最为具体明了,即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称标的),指行为人于从事行为时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比较概念: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
任何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最低要求,即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过程,以及法律行为的内容等等,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缺少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该行为根据实在法不是完全无效,即该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效;就是有可能无效;或者是可以被撤销的行为。
⒈根据王泽鉴教授在《民法总论》中所述,法律行为的生效,须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为必要。
可能者,指法律行为内容的可能实现;如不可能实现时,法律行为无效。此中得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不能,指自始客观不能而言。如出卖的房屋于定约前业已灭失时,买卖契约无效。此项原则与一般法律行为之标的,亦适用之,如以不能之给付为遗嘱的内容,其遗嘱无效。
但是于此等动产或不动产交易的法律行为中,如果出卖人明知自己出卖之标的业已灭失,仍恶意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而一概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对于善意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期待信赖利益)如何保护?恶意出卖人是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实在值得我们商榷。
确定者,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否则法律行为无效,
如甲对乙曰:“将有所赠与”,乙允诺之,即属其例。惟虽非自始完全确定,但可得确定时,其法律行为仍为有效,其确定方法得以当事人约定(如依市价,由第三人决定);由当事人另行确定(选择之债),或依法律规定,或依习惯加以确定。
关于法律内容的适法妥当性,首须提出的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得籍着法律行为从事交易活动,尤其是订立契约而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内容自由原则)。惟私法自治上的自主决定并非毫无限制,为维护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必须有所限制。“民法”总则所规定者有三:
⑴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
此等强制或禁止规定包括法律、行政规则,即地方政府颁布的命令。
⑵法律行为不得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⑶暴利行为的禁止。
本处相关问题由江孟,丁磊同学在深入部分进一步阐述,本处不再赘述。
⒉根据梁慧星教授所著的《民法总论》所述,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亦即法律行为之生效,以标的之合法及可能和确定为生效要件。
其一,标的合法
此所谓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其二,标的可能
此所谓标的可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为可能实现。法律行为之标的为不可能实现,称标的不能。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其三,标的确定
此所谓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其一,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
标的不能因其原因之不同,有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之别。事实不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例如使死者复生,点石成金。法律不能,指因法律的理由而致不能,多系违反法律强行规定,例如为死者娶亲。通常所谓标的不能仅指事实不能,事实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能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违法问题。(那么法律不能能否作为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因素之一呢?)
其二,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标的不能因发生时间之不同,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之别。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亦即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为不能,属于自始不能。不能的原因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之后,亦即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尚属可能,只是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才变为不能,属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仅发生法律行为之解除。
其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标的不能因其原因与当事人之关系不同,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别。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属于客观不能。例如房屋因地震而毁。不能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属于主观不能。例如订立演出契约而该演员患病不能出演。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不能,只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使法律行为无效。(客观不能是否可以理解为意外事件?在主观不能情况下若相对人知其不能而是法律行为无效时,产生了损失由谁承担?)
其四,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标的不能因其原因之存在是否超过法律行为之有效期间,可分为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不能的原因存在于法律行为整个有效期间,亦即法律行为标的确定无实现之可能性,属于永久不能。如不能的原因有可能消灭,而法律行为标的有变为可能之希望,属于一时不能。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能指永久不能,一时不能非此所谓标的不能。
其五,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标的不能因不能存在于法律行为标的之全部或一步,分为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法律行为标的全部不能实现,属于全部不能。法律行为标的仅一部不能实现,属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使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自不待言。一部不能使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或全部无效,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魏振瀛教授所著《民法》教科书所言,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要件包括标的合法和标的须可能、确定。
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法,不违法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法律规范依其适用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包括强制及禁止规定,但是人不得依自由意思排除使用;任意性规范,但是人可排除适用。行为不违法,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所谓标的可能,是指民事行为的标的可能实现,民事行为的标的不可能实现的称为标的不能,标的不能的,民事行为不生效力。
所谓标的的确定,是指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确定,或能够确定。所谓能够确定,是指行为已包含了将来确定内容的方法:或可以任意性法律规定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足,予以确定;或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依职权对民事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内容。标的不确定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的生效,须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为必要,应无异议。
而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为可能实现,法律行为之标的为不可能实现,称标的不能。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否则法律行为无效。非自始完全确定,但可得确定时,使标的确定的方法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其确定方法得以当事人约定(如依市价,由第三人决定);由当事人另行确定(选择之债),或依法律规定,或依习惯加以确定。按照魏振瀛教授的观点,所谓能够确定,是指行为已包含了将来确定内容的方法;或可以任意性法律规定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足,予以确定;或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依职权对民事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内容。比较言之,应以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更为妥当,毕竟这是在私法领域,公权力不应过多地干预,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意思自治的空间,所以在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依职权对民事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应遵守法律强行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
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即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部分作为深入部分,由江孟,丁磊同学进一步阐述,本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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