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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一合伙结算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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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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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某与张一合伙结算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0)玉中民监字第1号

原审被上诉人张一,男,1974年5月生,汉族,居民。

原审上诉人张某,男,1969年2月生,汉族,农民。

张一与张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玉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12日,原审被上诉人张一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张一与张某双方合伙做银鱼生意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对口头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伙经营过程中,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投资额问题,张一在原审中已提供了部分相应证据,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张一的主张,故张一的主张应予认定。现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张一未作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合伙结束后,回收的银鱼款40452.80元,依照双方约定应由双方平均分享,其中张某多领取的18873.60元应返还张一,尚未收回的售鱼款1352.80元归张一享有。合伙所造成的亏损额122949.20元,依照双方约定应平均负担。原判认定张某对造成亏损应负主要责任及应给付张一投资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1998)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与张一合伙期间回收的银鱼款40452.80元由双方各享有202226.40元,其中张某多领取的18873.60元应返还张一,尚未收回的银鱼款1352.80元归张一享有。三、张某与张一合伙期间的亏损额122949.20元,由双方各负担61474.60元。由张某将其应负担的61474.60元付给张一。四、驳回张一要求张某支付亏损部分投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张某、张一各负担5695元。

原审被上诉人张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是:一、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在银鱼下滑的行情下未掌握时机及时销售,系造成合伙亏损的主要责任者,未予认可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请求再审纠正。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伙亏损122949.20元,另一方面又将回收银鱼款40452.80元混淆为“所得利润”判决双方平均分享是自相矛盾、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在申请人支付着投资借、贷款利息的客观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无事实依据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亏损部分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尊重事实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处理结果。

经再审查明,1997年1月,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协商合伙做银鱼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收购银鱼所需资金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提供,所得利润双方平均分享,造成亏损平均负担;在收购银鱼期间,运输的车辆由张一提供,每天付给其车费150元。口头约定后,双方即从1997年1月24日开始收购银鱼至同年2月1日结束,共收购干银鱼1287.34公斤,支出收购款152596元,另支付生活费1045元,招待他人餐费611元,冷冻费7800元,运输费1350元,上述各项支出合计163402元。其中,除冷冻费7800元系张某出资外,其余资金投入情况双方争议较大。一审中,张一提供了部分资金来源及收购银鱼期间的原始账本,以证实其投资155602元。张某主张投资7364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收购银鱼出售后共得鱼款40452.80元,收支折抵后,实际亏损122949.20元。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了部分凭证、证人证言以证实其投资情况。经二审质证,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张一亦未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而张一在起诉时已提供的部分投资证据,张某无相反证据推翻,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确认,再审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张一与原审上诉人张某合伙做银鱼生意的事实存在,双方对合伙收购银鱼所需资金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提供,所得利润双方平均分享,造成亏损平均负担的口头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伙总支出163402元和对合伙所购银鱼的销售款40452.80元,经结算收支两抵,合伙共亏损122949.2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符合双方的约定。二审法院在双方合伙已亏损的情况下,将所购银鱼的销售款40452.80元作为盈利判决双方分享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其次,对原审被上诉人张一在合伙中筹措的出资款承担着银行利息的事实,有法院判决由其赔还借款及同期银行利息的生效判决在案佐证,也有张一向基金会、农经站借款支付着利息的凭证证实。原审被上诉人请求判处原审上诉人承担亏损银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上诉人张一要求原审上诉人张某承担亏损主要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某付给张一银鱼销售款31300元;

三、张某与张一合伙期间的亏损额122949.20元,由双方各负担61474.60元,由张某将其应负担的61474.60元及其银行利息于判决生效时付清。(利息自199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赔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张某负担3797元,张一负担18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

审判员赵×

代理审判员李×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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