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日发布的《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将本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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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民办科技机构暂行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 为支持民办科技机构稳步发展,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转移,发展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培养新型经营管理人才,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成分的新型科技经营实体。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多渠道筹措科技开发资金,吸收有关单位以设备、专利、专有技术等入股。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以加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为宗旨,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自办领办和承租生产企业等活动。
第四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必要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没有专职科技人员的,要有相应的兼职科技人员。民办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主要是本地外地的辞职、停薪留职、退休、离休、退职及待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各类院校毕业生等。2、有符合第三条经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注册资金个体不少于二千元,个人合伙不少于五千元,集体和私营不少于一万元。4、有明确的章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名称和地址、宗旨、负责人姓名、管理体制、经济性质、专业方向、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利润分配办法、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申请批准程序:1、符合第四条规定者,向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并填写申请登记表及专兼职从业人员名单。附件包括章程及有关注册资金、工作场所、人员身份等证明、证件。集体和个人合伙创办的应附送合同或协议书。从事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等涉及人身和社会安全的业务,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2、经科委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凭据《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3、变更原登记事项及合并、分立、停业或撤销,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4、批准建立和撤销民办科技机构,须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须标明地域、字号、专业方向和业务性质。同一市、县内不得重名。凡冠以“河北”或“河北省”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省科委批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人事管理和劳动分配方式等自行确定。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招收和聘用必要的从业人员,与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订立合同,建立业务关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按出资比例或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单位委托的项目。可以申请科技贷款。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各种科技奖励。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从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和保险基金,逐步增加积累,加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专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科技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用人单位聘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经单位同意可以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使用原单位专有技术、职务发明、职务成果须经原单位同意。科技人员辞职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保留干部身份,被国家再度录用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要积极面向国际市场,开发出口创汇产品,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可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窗口,创办或联办多种形式的分所。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利用外资及国外技术力量,进行合作研究、合资经营。可以自费派员出国进修、考察和进行学术交流;也可以邀请国外专家来华进行学术、技术交流。有关涉外活动应向当地科委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接受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比较集中的地市,可自愿成立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协助政府搞好管理和服务,维护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团结民办科技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十六条 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主要有:1、审查批准和撤销民办科技机构;2、组织民办科技机构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传达上级机关的有关指示精神;3、指导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工作,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4、指导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人事、外贸、审计、司法等部门,应支持民办科技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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