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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分析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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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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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比较分析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三位一体”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新破产法则相对宽松,重整原因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实施重整,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虽然不能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也可以进行破产重整。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之处,目的是让有破产可能的危险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时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实现破产预防的目的。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只允许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其他人提出申请法院一概不能受理。其原因主要在于老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国企的破产问题最重要的还是要看上级主管部门(即行政机关)的态度,债权人、债务人均没有自主权,这体现出86年破产法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

而新破产法服务于市场经济,其适用主体不仅包括国有企业,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强调运用市场化手段摆脱企业经营危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新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的适格主体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三、重整措施的多样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

来源:http://blog.sina.com.cn/lawyerzangxiaoli作者: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设计了破产重整程序,在这部老破产法中重整被称为“整顿”,跟破产和解程序一起共同组成第四章,其中关于“整顿”的法律规定只有5个法律条文。2006年8月出台的新破产法则大大不同,它不惜重墨,专门辟出一章分3节共计25个法条谈重整,篇幅占整个破产法的近1/5,是新破产法中法律条文最多、法律规定最翔实的一章[1]。与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上,已经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整顿”程序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甚至说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2]。笔者认为,新法重整制度的这个“新”字就体现在它具有重整原因的宽松性、启动主体的多元性、重整措施的多样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重整期间的灵活性、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等新特点。下面笔者就此将新旧破产法作一一对照分析: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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