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专利池(Patent P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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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博导申请飞利浦专利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专利池是专利的集合,最初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所有者达成的协议,通过该协议将一个或多个专利许可给一方或者第三方,后来发展成为“把作为交叉许可客体的多个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放入一揽子许可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集合体”。
“专利池”的实质,就是一种由专利权人组成的专利许可交易平台,平台上专利权人之间进行横向许可,有时也以统一许可条件向第三方开放进行横向和纵向许可,许可费率是专利权人决定。“专利池”(联合许可)平台上的各个专利权人之间依然有专利许可问题。
专利池的初衷是提高使用许可的效率,加快专利授权,促进技术应用和创新。但是,在专利强势者的联合下,难免存在垄断和滥用的现象,比如“入池”的专利中可能收容了非必要的专利、过期的专利,而打包后仍然共同收取高额许可费。这种现象日益严重,甚至已经危及相关产业中处于弱势的被许可方的存续。
比较有代表性的,DVD的3C(指飞利浦、索尼、先锋)专利联营许可中,就有类似的问题。3C专利池中包括了许多在不同国家申请的同族专利,表面上,3C专利池中有数千项专利,但其中的有效专利可能并没有专利池清单所列举的那么多。而且,3C专利许可政策规定专利数量与许可费用无关,只要有一件专利有效,许可费就有效。在庞大的专利优势下,中国企业可能要为一些无用的专利或者公知自由技术买单。
事实上,3C专利联营许可的模式近年来已经受到挑战。2005年6月15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飞利浦的一项专利在德国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这项在德国被认定无效的专利正是现在张平在国内申请无效的95192413.3号专利。“我们已经从标准的角度切入,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在德国都被认定无效的专利,在国内难道就不行?”谈到这,张平反问本报记者。
二、概况
该专利自其在中国的申请之日起,至被授权之日止,历经十年之久。漫长的时间也足以证明该项专利的“专利性”并没有很大的强度。事实上,这项专利在国外也已经遭遇了诸多挑战。
早在2004年6月,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香港)在美国圣地亚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区法庭就已起诉飞利浦、索尼、先锋为首的3C联盟,指控其强迫竞争对手屈服于非法的许可和付费协议,违反了美国的《谢尔曼法》等多部法律。2004年12月,无锡东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并修正诉状,代表满足一定条件的DVD播放机生产商、销售商进行集体诉讼。2005年5月,飞利浦在香港起诉东强电子集团及其13家附属公司专利侵权和违反许可协议。
2005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就香港东强电子起诉飞利浦专利无效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飞利浦的欧洲专利EP0745307在德国范围内无效。飞利浦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尚未做出判决。
由于五位教授并非DVD行业经营者,这一系列案件具有公益诉讼性质,并且此次申请该专利无效,目的并不专门针对某一企业。客观来讲,企业的专利政策是企业经营发展策略的一环,从企业自身营利的角度来讲并无可厚非。但企业作为社会组成的一员,如果其行为对公众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就应当突破“企业自治”的范畴,接受法律规制。
五位博导的申请,不仅仅希望通过此案使国内相关企业找到应对策略、做好专利策略分析,也希望能通过此案推动政府形成一个快速行政解决机制,尽快解决中国企业所遭遇的知识产权壁垒问题。
三、专利许可的收费——合法、合理、利益平衡
专利权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这种垄断在专利许可、特别是以“专利池”形式联合许可过程中经常被滥用,使原本合法的垄断超过了专利法允许的界限,演变成专利权滥用。而中国企业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交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首先需要理解的是为合法专利交专利费是正常的,专利所有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出专利技术,通过收费收回成本也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清楚的是专利收费额度应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不可过度收费,更不可利用假专利与过期专利收费。
在专利许可过程中,被许可方有权利要求明确池中各项专利的内容和权利状态,也有权利明确其实际上所需要的专利技术范围,避免为于己无益的专利付费。3C的专利一揽子许可费用,并非国家法律规定,而是相关的行业行规,由这些跨国企业自行制定出来。被许可人不能要求这些企业改变专利收费标准,但是有权利要求排除专利池中的垃圾专利、无效专利和非必要专利。
相应的,许可方有义务告知对方上述各项事项,如果以“专利池”打包许可、“一揽子”许可为由拒绝说明,则有可能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属于违法。同时,许可方利用自身优势,要求被许可方承认“权利不质疑”条款,也属于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使得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之间表面上的平等地位流于形式,而实质上则是强势的许可方根本不顾及被许可方的合法权利对其加以操控,牟取不当利益。许可方的这些行为都有触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嫌疑。
其次,关于许可费用的合理性,应当先分析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定价因素以及构成。
在专利许可的谈判过程中,以评价专利技术的先进性、成熟度、寿命以及是否包含真正的know-how为主,同时还要考虑实施许可的种类、许可费的支付方式等。而许可使用费的构成则包括许可方的开发成本、推销成本和机会成本,以及被许可方通过实施该专利预计的期得利润提成。在专利联合许可的情形下,许可方利用专利技术自然可以毫不费力的收回其投入成本并可额外获利,这是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发明人应当从其发明创造的社会财富中获得“合理的”报酬,如果该发明能带来较高的社会价值,其自然能获得较高的报酬,而不管发明的成本如何。如果专利权人向发明的受益人以某种计算比例收取费用、或促成联合或垄断的话可以获得更多收益,只要受益人不因没有这项发明的出现而遭到更多损失,那专利权人向他收取费用就应该属于合理报酬的范畴。专利权人在这方面附加报酬限制是正当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现在DVD市场上权利人利用专利联合所获取的利益并不能完全适用合理报酬原则,因为联合起来打包许可的专利中并非全部都是“有用的”专利,通过其中某一专利的许可,连带的或者捆绑式的使被许可方被迫接受一些“鸡肋”甚至“无用的”技术,从中获得的利益并不能全部认为是正当的。而且,因为这部分“多出来”的利益使得被许可方不恰当的提高了产品成本,降低了产品的价格优势,导致市场占有率的降低直至丧失掉整个市场。从这个角度来看,专利池一方的许可者由此获得利益也并非“合理报酬”。
因此,除了要求获得适当的利益之外,许可方不应再在许可中队被许可方附加任何不当的限制或负担。即,若不是为了实现利益平衡就不应当允许限制行为或者抑制手段的存在,这可以防止通过部分专利的虚假许可中潜在的不正当利益的实现。当许可不能促进商业的发展,或从被许可的专利发明中获得更多利益仅有助于许可方的商业利益时,就应该反思这种许可的合理性。
在一个市场经济体制完备的社会里,专利许可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法制与机关对其加以调整与规制。法律的作用在于,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制止滥用专利权给他人或公众利益带来的消极影响。
四、应对专利池
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和遏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应当并举。多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总是侧重于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面,相对忽视了遏制知识产权滥用和反垄断的一面。所以,面对“专利池”等极容易产生知识产权滥用与不当垄断的情势,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加以规制,我国的企业与相关行业也应当积极依法应对。
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行政保护的手段。“保护”不可以被狭义的理解为只保护专利权人。因为专利制度的宗旨在于促进技术的推广与创新,最终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当权利人滥用甚至违法使用其权利,危及向对方的合法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利益,背离专利法的宗旨之时,专利权人同样会受到法律的束缚,由法律来调整专利权人与被许可者之间的关系,对处于弱势而受损的被许可方给予合法的保护。
当企业的力量还不足以在专利许可谈判的前期阶段就对抗技术垄断时,政府为了保障本国的产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利益就应担当此任。
在国际技术转移过程中,一项或几项技术作为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之际,政府应当主动对其予以监管。我国的市场还未发育成熟,国内企业还较多处于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市场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之时,企业对专利池的抵御能力还比较低时,政府应当首先对引进的技术加以核查。在国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以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准,即使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也应当理性的作一个“对应”,将国内的现有情形对应至发达国家的某一阶段,借鉴发达国家在那一特定阶段的做法,而不可盲目的“拿来”,不加甄别的生硬套用。
参与该案的五位专家还主张,政府应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ITC的行政机构,其职能在于快速应对和解决诸如此类专利池问题,并建立专利池的审查制度,先于企业查清专利池的内部情况,要求专利池权利人开列池中所含技术的清单,使国内企业在寻求专利许可过程中“明明白白消费”,通过双方信息对等增加谈判中胜算的筹码,扭转被动、受限的不利局面。
专家们认为,在走向国际化的路途中,国内企业无一例外遇到了专利障碍,而看似一个个孤立的专利诉讼案例其实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如果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有效阻止跨国公司知识产权的滥用和不合理索取专利使用费,容忍类似事件的蔓延,局面将会失去控制,最终会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
DVD专利联盟的发难向我们敲响了警钟,但问题决不仅仅只出现在DVD这一产业领域,实际上DVD专利池的技术还会对未来视频技术应用起重要作用,在数字相机、数字电视、手机、汽车导航等许多领域还要面临不公平的许可。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博导,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徐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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