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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岗位变动期间申请的专利权归属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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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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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单位职工岗位变动期间申请的专利权归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6年,同宝厂与车恒德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实施车恒德脚型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和齿型、C型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

陈某1996年6月进入同宝厂工作,接受了车恒德有关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并在同宝厂从事和负责技术工作。2001年下半年,陈某担任同宝厂营销经理和管理者代表。2002年5月23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陈某辞去同宝厂工作。 2003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权。陈某缴纳了该专利的申请及维持费用。

2003年6月9日,同宝厂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称该专利系陈某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陈某辩称,在专利创造期间其是管理者代表,不是技术负责人;涉案专利与其在同宝厂的职务无关,是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其所有。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以内的人员所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种情形的职务发明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发明人原是“本单位”的职工

这里的“本单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现在,而且包括过去;既包括人员编制及工资关系所在的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但对短期的借调、聘用人员,应考虑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还是临时借调单位的工作范围关系更密切,从而对其“本单位”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被告陈某 1996年即是原告同宝厂的正式职工,其在同宝厂的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一般技术工人、技术员(技术科负责人)、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其担任同宝厂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期间。涉案发明创造不是陈某在调离同宝厂后作出的,而是陈某在同宝厂不担负技术职责期间作出的,这一点与专利法规定从字面上看似有不同。

(二)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从涉案专利的发明领域看,涉及一种高性能密封圈,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密封性能好、耐高压、摩擦力小、使用寿命长的高性能U型滑环密封圈,这与陈某担任同宝厂管理者代表前在同宝厂技术科承担的滑环密封圈产品的设计工作有着密切关联,属于陈某原所在同宝厂技术科的职责范围。所谓“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一般是指职工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或者布置,承担比较短期或临时的科研任务,判断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在原单位承担过科研任务,要由单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比如会议纪要、计划书、通知书、决定书,为完成任务所提供的人员、设备、材料、经费、场地等。本案同宝厂没有提供为讼争专利技术组织攻关组或下达专门任务的充分证据,在陈某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还有其他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所以不能认定陈某在同宝厂工作期间接受过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发明创造任务。

(三)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

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字面意义看,似乎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二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的原因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只有符合上述两层含义,才构成该法律要件。第一层含义比较好理解,第二层含义有较大争议,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后,在对职务发明的界定上总的精神是向发明人倾斜,鼓励个人从事发明创造。而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上就是从严界定职务发明,所以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设计人离开原单位的原因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符合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三种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才可以归入职务发明,如果是非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离开单位的,即使是在离开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可以归入职务发明。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离职的具体原因,但对其应从宽解释,一般不受离职原因的限制。

应当看到,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84年颁布后,先后经过了1992年、2001年和2003年三次修改,但对于该项规定基本未作变动,不能说不是一个立法疏漏。本案讼争专利是陈某担任管理者代表后一年内完成的。陈某系在同宝厂工作期间申请的涉案专利,但双方均未对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具体时间提供充分的证据,鉴于一项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一定先于申请日,故可推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该专利申请日距陈某变动岗位担任同宝厂管理者代表的职务不足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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