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报酬纠纷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中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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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专利无效抗辩如何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实践中,被告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为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专利法提及的检索报告针对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不含发明与外观设计专利。其原因是发明创造从申请到授权,必须经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即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授予专利权。只有在产生专利权纠纷时才可能涉及到对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后,再确定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这就是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一个特点,也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差别。鉴于此,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差的缺点,因而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很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有一部分将被裁定中止诉讼。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案件被中止的数量,2000年8月25日修改生效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制度。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作用,一是相当于对实用新型进行了一次实质性审查。该报告的出具使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侵权案时,可以不必中止诉讼,使案件尽快解决。二是对专利权人有好处。专利权人在没有检索报告这个制度之前,不知道自己的专利权是否符合授予的实质性条件,而有了这个制度以后,专利权人就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专利稳定性有所了解,使专利权人对未来的行动有更加明确的目的性和预见性。
通过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由来和作用的理解,可以明确:
若检索报告认为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授权的实质性条件,该专利权是不能因此而终止的,亦就是专利权仍然有效。只有经过无效程序,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权利才自始不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索报告是审查专利是否有效的初步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法律依据,依据提取专利报酬的条件及检索报告的性质,说明检索报告不能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
1、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众当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结合专利法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规定,可以肯定请求人不包括专利权人。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了专利审查指南。这个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它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有关当事人在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专利审查指南中有“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授权公告后启动的有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情形除外)的程序,……。”、“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等规定。由此也可看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是不包括专利权人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应该是不予受理的。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可以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除了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限定外,没有明显的时间限制。但是在实践中提出专利无效的请求人多为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人或试图无偿使用专利技术的单位或个人。侵权人多以专利权人提出侵权纠纷诉讼后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这种无效申请请求的时间可合法的延续至专利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试图无偿使用专利技术的单位或个人合理的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时间应在专利期限届满前。所以从实际出发专利期正常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或在专利期限内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是合适的,也符合常理。
3、启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的目的及案件类型
专利权人不能申请专利全部无效,但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却依法具有这个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行为更多考虑的是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合法合理的行为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无效申请审理的程序、规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多以控辩双方的证据作为审案的重要参考依据。所以在利益的驱使下专利权人考虑其专利的法律状况有可能采取故意无效或放弃应诉的行为,促使专利无效。
问题是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此方面尚有不足,有法律漏洞。专利审查指南中,未有明确考虑到发明人或设计人。这就使得在专利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涉及发明人或设计人利益时法律没有给予他们陈述意见和申诉的权利。我们知道专利审查是一个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或设计人虽不是专利权人,但他们是对其发明创造技术最了解和最知悉的人之一,法规没有明确发明人或设计人意见陈述权利显然有失公正,也给恶意行为造成了法律上的缝隙。考虑到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应对专利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完善。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报酬纠纷案件中应严格依据法律和法规,只要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了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且生效,就应该依法使用其决定,终止法律规定的所有专利行为;若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不能依此否认专利的有效性。需要述及的是,如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就应依照习惯,在法规和习惯均没有的情况下,法官应把自己当做立法者创设一个规定来裁判案件,当然这种创设,应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规定来弥补法律漏洞,从而作出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这样做既符合法规鼓励性条款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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