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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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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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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0)高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宙纬路15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泮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兴政,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宋五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修德,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茵,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因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下称化轻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兴政,被上诉人化轻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修德、宋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该判决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将应交给国家的税款支付给化轻总公司,大成公司对化轻总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变更为60.93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欠款数额有误,漏减33.8万元。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化轻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施工所折抵的33.8万元是否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大成公司主张其于1998年8月至11月分三次与化轻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化轻总公司委托大成公司承建硝酸罐基础工程及23项零星工程的维修,工程款总计33.8万元,在大成公司欠款中扣除。但原审判决未将该款从1042万元欠款中扣除。大成公司提供其与化轻总公司于1998年8月8日、10月22日、11月20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工程未经验收,鉴于其已使用上述工程,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33.8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大成公司对化轻总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因纳税问题而变更为60.93万元。

大成公司主张因财税机关认为其与化轻总公司的联建工程是联营关系,作为联营企业因该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所得须就地扣缴33%的所得税后才能进行分配,据此,化轻总公司应收回资金1952.73万元,扣除大成公司已支付的1891.8万元,大成公司只欠化轻总公司60.93万元。大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①湘潭里土地评估报告,证明大成公司提供的土地价值1624万元;②大成公司关于湘潭道开发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化轻总公司的应收回资金为19527336.81元,应交所得税1619121.11元;③大成公司关于1999年所得税清算的说明及交纳计划,证明湘潭道工程应交纳税款2230048.26元,其中为化轻总公司代缴1619121.11元;④天津市财政局管理三处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三份,证明大成公司交纳1999年所得税2230048.26元。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及附件中仅约定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对纳税问题并未约定。如果财税机关要求化轻总公司交纳税款,应由财税机关直接向其征收。

本院通过综合分析对大成公司证据均不予以认定,因大成公司证据①仅表明土地评估价值,证据②③系大成公司单方所作,均不能证明财税机关对化轻总公司交付税款有明确要求,证据④仅表明大成公司交纳了1999年所得税,但并不能证明其中含有财税部门要求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

3.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未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但经法院审查,原审卷中有大成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大成公司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向其送达了(1999)一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故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082000元,自1999年1月27日至1999年7月22日以100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48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933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付1999年1月27日前的利息960230.64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保全费5312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由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60000元,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纲

助理审判员 刘 莉

助理审判员 宫 涛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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