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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男女因房产分割产生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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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分手后,合资购买的房产应该如何分割?是按共同共有分割还是按照按份共有分割?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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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手后男女因房产分割产生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顾一山诉被告孟某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孟某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一山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浦东新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人民币638057元,其中原告出资535000元,被告出资103057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2007年12月17日,被告因工作需要被公司外派至他市工作。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淡化,被告背着原告与他从确立恋爱关系,并提出与原告结束恋爱关系。经原告多次挽留未果,双方正式结束恋爱关系。但双方就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孟某露辩称,系争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在首付款中出资了103057元,并出资1337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家电等,贷款380000元也应视为双方各付190000。现原、被告对房屋总价1350000元已确认一致,故无论是从按份共有还是从共同共有角度分析,等额分割房屋价款被告应得折价款675000元,根据出资比例被告应得折价款729000元。如原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折价款,被告同样要求房屋,并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同居至2007年12月,2007年12月后被告因工作需要至外市工作。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为638057元,其中首付款原告出资155000元,被告出资103057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2007年5月29日,原告以借款人、被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贷款共计380000元,至2010年4月,已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17376.63元,其中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17.28元,尚余贷款309289.78元未归还。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了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现因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后对上述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2、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他处的一房屋于2009年8月预购商品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告对此认为被告他处有房屋,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该房屋虽预购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由其父母出资,应属其父母所有。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由原告出资,贷款也由原告归还,且原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装修及家用电器的款项,故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同意按照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享有83.85%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16.15%的产权份额。被告则认为其首付款支付了103057元,被告为装修等费用共计支付了137000元,原告仅支付家电等费用18000元。对于贷款380000元,被告认为也应视为双方各支付190000元,已归还的贷款中被告在去外市工作后也曾给过原告钱以归还贷款。故被告共计为房屋出资426757元,原告为房屋出资363000元。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分割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得729000元。如果按照共同共有等额分割被告应得675000元。

一、系争房屋产权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原告顾一山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309289.78元由原告顾一山负责归还;

二、原告顾一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孟某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顾一山负担8050元,被告孟某露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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