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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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3.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华普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华普科技应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1993年6月21日,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即华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6万平方米。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67万美元,住总公司以人民币折合372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8%;华普科技以人民币折合1,075万美元出资,占52%;吉安公司以620万美元出资,占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华普国际于1993年10月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总公司于l993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年1月8日,华普国际与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36,946,800元。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1994年1月15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1992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和1993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1、在项目建设期间,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华普国际确认有效。2、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有该项目的18%股权,此投资额已在拆迁、征地、前期开发费中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8万元;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
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华普国际大厦”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普科技应在华普大厦竣工时支付给住总公司开发部合同尾款4,536万元;华普大厦增加的建筑面积暂按一万平方米计算,由华普科技按每平方米7,052元支付;华普大厦现建筑标准与合同约定建筑标准的差异部分,经双方核定,华普科技应支付3,909万元;根据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华普科技应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政策性费用调增2,291万元,其中设计费调增564万元,电贴费调增537万元,电权费调增1,19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华普科技应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华普大厦工程结算总额为17,788万元;华普科技对上述款项应自本协议签订同时开始付款,分六期至1997年7月31日前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自1996年8月至同年11月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了工程款2,770万元,另有案外人北京华普产业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500万元。
1996年12月16日,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1992年9月9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1993年6月21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1996年7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部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双方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总公司开发部将所建大厦交付给了华普国际。但此后华普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13,288万元工程款,住总公司遂于1998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普国际则于2000年5月8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1993年7月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华普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科技实际运作。1996年7月,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华普国际及华普科技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以住总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199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普国际上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华普大厦迟延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华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0年12月1日,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补充反诉状”,第一次提出每平方米5,800元的综合造价中应包括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3,772万元,新增加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52元由华普国际负担,显失公平,合作合同和合资合同有重复计算等问题。同时提出结算协议约定的是整个华普大厦项目包括前期开发、土地出让、建筑安装等综合费用,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根据住总与住总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关于华普国际在2000年12月1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实际支付了4,5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万元尾款是扣除了住总公司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万元的调增款和新增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12,375平方米计算;住总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1996年7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对结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华普国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中约定华普国际应支付工程尾款4,536万元,是扣除了住总公司应支付的18%投资和华普国际已付工程款后得出的,住总公司在华普大厦的18%投资额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8,000KVA。住总公司称该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各报装了4,000KVA,缴纳了全部电权费1,920万元、电贴费76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证;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设备容量为2048.4KVA,占25.6%,扣减后,华普大厦的设备容量应为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电贴费的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l,217,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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