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计价和建设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计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中复杂、难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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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解释”首先说明了制定本解释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解释从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以及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辖区等方面统一了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原则。
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的合同无效认定及处理
“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认定,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解释”规定:承包人请求参与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解释”对其审理建设工程相应规定: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
(一)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三)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垫资及因垫姿发生的利息
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垫资及因垫资发生的利息,“解释”规定:
(一)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二)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三)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于工程建设复杂、周期长、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解释”的第八条和第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分包人请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五)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六)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七)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因工程质量发生的费用审理,“解释”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但修复后的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三)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四、“过错”责任
在工程建设中,“过错”是经常发生的,“解释”对“过错”责任划分作了相应规定:
(一)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三)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四)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五)承包人有过错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五、竣工日期认定
工程建设的实际竣工日期在日常的工程结算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也是经常发生的。“解释”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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