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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等3人诉黄某兵继承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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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本文介绍一起拆迁房屋纠纷的真实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解答有关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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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黄某新等3人诉黄某兵继承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新、丁某明与本案中另一个原告黄某珏的父亲及被告父亲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黄某珏的父亲、被告黄某兵的父亲均在原告黄某新父亲黄世铭死亡前死亡,且对黄世铭死亡时的遗产未作分割。1989年3月,经大兴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由张林与被告父亲协商确定。将黄世铭、张林夫妻所有的平房三间拆除,由被告父亲建房,被告父亲建房后安排张林居住直至死亡。同时兄妹几人共同签约立据。此后,被告父亲通过申请并经批准,于1989年在黄世铭、张林所有的58.5平方米平房三间及属本人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0.5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拆除,并建成占地面积为89平方米的楼房一幢。1991年4月,被告父亲再度通过申请并经批准又拆除了属自已所有的其余2间平房,翻建成占地面积为5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建成后,被告父亲合计拥有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此后,张林及被告父亲先后死亡。2005年被告父亲所建房屋征地拆迁,被告由此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03812元;以及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369000元。2006年7月,三原告以遗产未作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款项。

【案件焦点】

1、本案中的赡养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2、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是被继承人遗产?

3、被拆迁所得的宅基地安置补偿款可否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分歧与争议】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存在不同意见:

1、本案中的赡养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张林与被告父亲之间的订立协议不真实,且协议内容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权利。被告之父据此所取得原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属无效,因而该部分宅基地被征用所得之财产属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分割。

被告认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张林的居住及赡养问题,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履行过程所有原告均知道。虽然黄世铭死后对其遗产未作分割,依照有关规定为所有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但这部分财产由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张林占有和使用,随后又将房屋拆除,把宅基地让与被告之父建房,张林就住在被告父亲建成的住房内。对于这一情况,所有继承人都知道,也未提出异议;反而订立协议签字认可。现事隔多年,涉及该民事行为的主要当事人已故世,而原告却再提出张林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权利要求主张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2、原属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原告认为:被告父亲建造的房屋中有部分产权属黄世铭夫妇所有,而在黄世铭死亡后直至被告父亲翻建房屋前都没有对黄世铭遗产分割处理,所以不能因被告父亲的擅自翻建就认为是产权已经变更。因而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有权继承。

被告认为:被告父亲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建房,虽然被告父亲使用原被继承人使用过的宅基地建房,但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已实际建成住宅使用多年,原告也承认这些房屋产权为被告父亲所有,所以认定原属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被告父亲使用。现原告认为宅基地仍为被继承人所有而主张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3、征地安置补偿款可否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所以针对本次的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各类补偿款项,应由各继承人共同享有。

被告认为:本案所争房屋属被告父亲产权,此次房屋征地拆迁所得费用应由被告一人所得,该部分补偿款不能作为其父母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补偿款不合法律,法院不应支持。

【分析与结论】

1、本案中所订立的赡养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被告父亲在翻建父母房屋时,各继承人都知道,同时对于被告父亲安置张林居住都表示无异议,并且签字认可。原告上述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黄世铭遗产已经作了分割处理。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房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本案被告父亲翻建房屋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到房屋土地核准部门登记,取得了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2、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征地安置补偿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是指拆迁部门在拆除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时,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相当于迁建或重置同等或近似的被拆除财产的价值。被告父亲房屋拆除时,应当获得重置同等房屋的价值以及要获取同等建筑面积的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这方面法律方面都有具体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中华大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2条规定:“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根据《上诲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4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6条第1款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本案中被告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按上述规定计算而获得的。同时当前对农村房屋的拆迁,其补助项目中有关宅基地使用费的内容、但其计算方式是依现有房屋的实际用地面积,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房屋所有人在动迁后可以重新获得同等建筑面积的用地费用。由此可见,被告取得的补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人无权主张。

3、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无权取得征地安置补偿款。

假使各继承人都有权主张所争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各继承人应当在黄世铭死亡后就知道发生继承,然而却在黄世铭死亡后的二年内没有提出要求继承,应认定为各继承人已经放弃权利,所以也就无权再提出要求继承和分割。

结论

拆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是以房屋所有权为取得条件,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本案系争之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是为被告之父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重新获得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所以,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是被继承人遗产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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