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单位: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稽查单位:广西武宣县国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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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案情前不久,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公司产量增加、价格与上榨季相持平,而收入却没有上升。稽查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销售费用明细账进行检查,并与上一榨季的销售费用明细账进行对比分析,发现费用明细账上的装卸费明显减少,而从产成品账上看这一榨季,糖和蔗渣的产量又比上一榨季多。通过销售合同,稽查人员了解到装卸费的核算情况:该公司销售蔗渣给广西某股份公司、广东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并按5元/吨收取装卸费。稽查人员在检查了企业会计原始凭证后发现,该公司2001年12月,2002年1月、2月、3月、4月销售蔗渣给上述单位时收取了装卸费166488.60元,但该公司作账时并未把收取的装卸费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其凭证反映为:借:应收账款——某公司,贷:其他业务收入—蔗渣,应交税金—销项税款,其他应付款—装车费166488.60元。
在检查该公司糖运费时,稽查人员通过该公司与个体运输户签订的运输合同了解到,合同双方在运费结算时,由承运方按该公司的要求按37元/吨开具运费发票给该公司,运输发票上客户名称是购货方的,该公司就以收取代垫运费(37元/吨)的名义直接冲减销售收入。通过这种方式,该公司2001年11月~2002年7月销售白糖时以收取代垫运费的名义冲减了销售收入964765.75元。其凭证反映为:借:应收账款——某公司,贷:产品销售收入—白糖,应交税金—销项税款,其他应付款—糖运费964765.75元。
对这种做法,该公司财务人员辩解说,这两起业务中的装卸费和糖运费是公司先代垫给对方,在收货款时再一起收回,不算是价外费用,不应计收入。然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只有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因此,这两起业务中的装卸费和糖运费并不属于代垫运费,而是以代垫运费的名义冲减了销售收入。处理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行为,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进行补税171191.47元、加收滞纳金21667.51元、罚款85595.74元的处理。
稽查建议:现在企业的避税手段越来越高明,稽查人员在稽查类似问题时应该注意进行数据对比,然后从合同入手,找到线索,再认真核对企业向购货方收取的各项费用,看到底属不属于价外费用,防止企业以各种名义冲减销售收入,达到偷税的目的。
(《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素媛、韦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