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个案] 1997年2月,某市税务稽查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市矿产品公司在购销锡砂、钨砂业务中,多次虚增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累计达24万元。1995年,该公司经理彭某在公司副股级以上干部会上公开倡导账外经营。经税务部门查实,该公司自1995年4月至检查时止,账外经营锡砂、钨砂业务,取得营业收入1273万元,偷税146万元。此案移交检察部门侦查终结并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矿产品公司罚金219万元,判处法定代表人彭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1998年7月,税务稽查部门再次对该公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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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矿产品公司是否应当再次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对“一事”的理解上。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简单说来,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该具备什么要件?就税务违法行为来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精神,一般只要具备了偷税、逃避追缴税款、抗税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税务管理制度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构成税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纳税人或税务管理的特定对象,同时应当是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就是指一个税务违法行为,截止到实施处罚时止,所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有连续偷税行为的,应将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在本案中,矿产品公司虽然已经经过纳税检查,但是其1996年9、10月问的偷税行为并未经过处理,属于新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与1997年2月查实的偷税行为不是“一事”,而是“另一事”,应当受到再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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