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邱甲,男, 31岁,住江西省南康县潭口乡上村。 被告:李甲,男, 29岁,住同上。 被告:李乙,男, 52岁,住同上。 被告:李丙,女, 22岁,住同上。 被告:刘甲,女, 35岁,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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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施工被炸伤要求合伙人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1992年2月,四被告自愿合伙成立了采石组,并推举李甲为负责人,实行共同劳动,按劳取酬。同
年3月,经采石组全体成员同意,原告也入伙加入了采石组。原告入伙后,采石组进行了两次分红,各自
按劳取酬。同年6月11日上午,采石组在本村龙潭面的采石工地上打好1个1.50米深的炮眼,准备装炮爆
破。按照分工,由李乙、李丙、刘甲在外担任警戒,邱甲负责爆破,李甲予以协助。因炮眼有渗水,邱甲
违章作业,采取先点火再装炮的打“溜引子”的爆破方法爆破。在向炮眼内装入3节炸药后,邱甲接过李
甲装了导火索的第4节炸药塞入炮眼,随后塞人泥团,此时第4节炸药爆炸,当场炸伤了邱甲的双目,李甲
身上也炸有多处伤痕。四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潭口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南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
院58天,治疗费用885元。原告向南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其被炸瞎双眼的医药费、误
工费、护理费及伤残后的生活费等。 被告李乙、李丙、刘甲辩称:原告是如何被炸伤的,只有原告和李甲才清楚,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被
炸伤是他自己坚持打“溜引子”造成的,他本人要负主要责任。但四被告同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费用。
属重伤甲级。治疗符合常规。 南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自愿组织采石组,并推举了负责人,且共
同劳动、共同分红,属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双目被炸瞎,本人应负一
定的责任。被告李甲为采石组推举的负责人,本应重视安全生产,但在原告违章作业时不加以制止,反而
协助参与违章爆破,对此次工伤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乙、李丙、刘甲在这次工伤事故中虽然没
有直接责任,但作为合伙人,也应分摊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三十四
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2月26日判决如下: 1、原告治伤费用885元,除去已付的287.31元外,余额597.69元由原告承担40%,计239元;被告
李甲承担30%,计179.31元;被告李乙、李丙、刘甲各承担10%,计59.80元。 2、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共计290元,出院后一年的生活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
费100元,3项总计870元,四被告各承担其中的217.50元。 3、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
民法院。 四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自愿组织采石组,上诉人受伤的各项费用无理强
加给合伙人,我们不承担,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遵守一审判决。
违章作业,造成上诉人双眼被炸瞎致残,合伙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
部分药费及1年生活费,考虑上诉人已终生残废,确实困难,应适当由四被上诉人再补偿一些生活费。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加判由被上诉人李甲补偿邱甲生活费400元,被上诉人李乙、李丙、刘甲各补偿邱甲生活费200元
,在判决后两个月内付清。
【评析】 本案是爆破施工造成损害引起的诉讼。 [ 《建筑法》对爆破施工规定了哪些管理手段?------------见正文第165页。]爆破施工是一项危险性很
大的作业,有关法律对进行爆破施工采取了更加严格管理手段。《建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
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
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建设
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
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根
据这些规定,进行施工爆破的作业的,施工单位除了履行其它一般建筑施工所应履行的手续以外,必须经
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
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发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
过错责任。这主要是为了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高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同时也是
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法律保护。[ 爆破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具备哪些条件?------------见正文第165页。]构成高度危
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须被告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所谓“高
度危险”,是指人们在从事这类作业时,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尽到的高度谨慎和勤勉,仍不能避
免致人损害的发生。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及其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生事
故所能危及范国内的一切人和物。(二)须原告人受有损害。(三)须被告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原告所受
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 因爆破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者,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见正文第165页。]
意行为是整个事件发生的原因,则由此所生的全部损害都应由该受害人负责。这意味着,该受害人不但无
权获得赔偿,而且还应当对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负责。但是,一般说来,对于无辜受害的第三人,作业人不
能以该受害人的故意为由拒绝赔偿。不过,作业人在对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该受害人提出追偿请求。如
果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促成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失范围的扩大,作业人可以就同该故意行为
有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主张免责。 [ 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能否成立合伙关系?其责任如何承担?------------见正文第165页。]本案爆破施工
人不是一个企业法人,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在自愿组成采石组时有口头协议,并且在事实
上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成果。《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
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
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
邱甲在采石中被炸致双眼盲,主要是其在爆破作业中违章作业所造成的,本人有过错,故应对事故自行承
担一定责任。由于此次爆破是采石组的共同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又是为采石组的共同利益所进行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
定,采石组的其他合伙人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合伙人中的李甲是合伙人共同推举的负责人,对安
全生产更负有监督、指导之责,但其对原告的违章作业不加以制止,反而予以协助,故其在事故中的责任
,显然要重于其他3个合伙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责任划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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