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终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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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财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土地使用权租赁赔偿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财,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美屋建材装潢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23幢405室。
委托代理人敖天胜,海军金诚法律服务中心(北京)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明,宁波美屋建材装潢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161幢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住所地宁波市百丈东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维,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梅志成,导司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和义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上诉人朱德财与被上诉人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土地使用权租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1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敖天胜、陈昌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志成、童全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3月26日间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处对宁波美屋木材地板市场(以下简称美屋市场)造价、现值及拆除后的余值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鄞县企口地板装潢厂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由本院确认无效,并认定应由朱德财承担鄞县企口地板装潢厂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所诉称的损失,系因开办美屋市场所引起,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为10年,但在该土地上的用以开办美屋市场的临时建筑使用年限为2年,到期后未曾办理延长手续,故该临时建筑已失去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德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88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原告朱德财负担。
朱德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出租土地时隐瞒了该地块属国有划拨土地等事实真相,有明显的欺诈性;因被上诉人违法出租划拨土地导致合同无效,使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建立的市场失去经营可能而遭受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美屋市场临时建筑并不违法,只要被上诉人不以欺诈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依法办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每二年办理一次临时建筑许可手续,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约使用承租土地10年;我国法律对土地承租人并无禁止性规定,对于上诉人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巨额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315542.50元,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和本案保全费共计90196元。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在1997年5月6日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已明知土地系国有行政划拨土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此事实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前后三次提出不同的损失额,可见其对自身所谓的损失也弄不清楚;上诉人实际上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在2年多的使用过程中有收益,而且上诉人至今仍在利用该地块收益。第三,真正受有损失的是被上诉人。其从上诉人处获得的租金已部分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因土地出租而拆掉了原有的店面房;自1997年5月5日至今,不能使用该块土地,相反支付了有关规费。第四,美屋市场临时建筑因到期后未办理延长手续,已为违章建筑,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保护。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所称的损失,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先后分别以甬土行罚(2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上诉人违法收入1012000元、以甬土行罚(2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诉人朱德财非法收86.5万元。本案所涉的土地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
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一一认证如下:
证据一,1997年度宁波市规划局工作例会纪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建筑物是得到规划部门同意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并无异议。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上诉人在1997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5万元租金的发票及银行转帐支票各一份,证明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就合同订立达成一定的意向,并先行部分履行。对此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发表意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配套费的发票一份,证明配套费系被上诉人所交,说明办理土地出租的相关手续是被上诉人一手操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上诉人给江东区整治办的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企图利用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以阻止对上诉人损失评估的进行。
证据六,被上诉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甬土行罚(2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86.5万元。经本院调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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