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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转英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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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英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为第三人王某龙颁发登集用(00)字第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62号土地证)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杨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薛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娜娜,第三人王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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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杨转英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允许原告占用非耕地贰分伍厘作为建宅用地,我便在该地打井、垒根基、种树。2003年11月4日,我在建房时,第三人拿出了第00062号土地证阻挡,并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土地侵权。事实是第三人之父王俊一曾于1997年元月8日也取得了“用地许可证”,与我相距不到100米,后王俊一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了登封市电信局。王俊一去世后,政府可以再给第三人批一处合适的宅基地,为什么把我正在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批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0062号土地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62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曾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复议,但郑州市政府维持了该颁证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集用(00)字第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1997年元月8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之父王俊一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后根据东金店村委证明,将王俊一名下的“用地许可证”变更为第三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土地部门申报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2000年5月被告批准了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第00062号土地证。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6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但该证未载明四至和具体位置,后原告开始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宅基地基。但原告取得的“用地许可证”不是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只有一年时间,且至今也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62号土地证。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另查明:原告现在居住的老房子是原告的公爹于1985年左右购买生产组的场房,该房子与争议土地相邻,并部分重叠,老房子居北,争议土地居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62号土地证的范围包括原告居住部分老房子。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颁发第00062号土地证时已经知道原告在争议土地内打井和垒了根基。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5月22日为第三人王某龙颁发第00062号土地使用证前,原告杨某英已在第00062号土地证使用面积253平方米的部分范围北部老房子内一直居住;并在南部空闲地上打井,垒了根基。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已对该片土地有了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有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第00062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空白,对超出面积86平方米没有处罚后的手续。综上,被告的第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犯了上述有关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作出的为第三人王某龙颁发的登集用(00)字第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向 党

审 判 员 张 智 勇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二 0 0 四 年 四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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