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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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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以下简称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社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一案作出的〈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杨临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凡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垂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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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边槽村一、四社为相邻的林木林地发生争议后,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离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明知罗边槽村一、四社双方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又对同一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罗边槽村一社负担。

上诉人罗边槽村一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既未以林权证、土地证为依据,又未按照《林术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且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报告上虽盖有丰都县林业局印章,但并不能以此印章来代替调解协议书上的印章,故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的丰都府发[1998]157号决定是丰都县人民政府的第一次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置行为;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森林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认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157号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关于离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叫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公文,其与作为附件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该调解协议书有两社社长、罗边槽村村长、村支书以及调解人员等签名或盖章,并报丰都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调解林权纠纷是规章赋予的职权,不需要丰都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处主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1997年2月20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请求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申请书、1997年6月29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1997年7月9日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关于离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1998年4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999年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离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实地采界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林权证等证据为证。

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离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手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杨临萍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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