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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锠等诉张铁成等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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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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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锠等诉张铁成等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锠,男,汉族,1942年3月26日出生,清华大学美术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4楼1219号。

原告张宏岳,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北里一条2楼1单元2号。

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委会东3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宏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京华,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成,男,汉族,1943年6月29日出生,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1楼501号。

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厂厂长。

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张郭庄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正云,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锠、张宏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京华、金翔,被告张铁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泥人张”最早是指清末道光年间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1844年,张明山为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塑像,十分传神,名闻于时,被人们称为 “泥人张”,故张明山为“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泥人张”的第二代传人张玉亭、张华棠承袭了其父的彩塑技艺风格,且有创新。1949年2月,天津市解放后,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鼓励、扶持下,“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禧在天津市取得营业执照开办泥人张社,制作泥人。后张明山后代中部分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在天津市共同创建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1950年,“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祜从天津调入北京,先后在中央美术学院、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立“泥人张”工作室,从事“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创作。现原告张锠为张景祜之子,是“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原告张宏岳为张锠之子,是“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

每一代“泥人张”传人都有自己的代表作品并培养了一批非张姓“泥人张”彩塑艺术传人。不论是在天津、还是在北京,“泥人张”后代传人们所创作的彩塑艺术品,均具有“泥人张”彩塑艺术风格,这使得“泥人张”彩塑得以继续发展并进一步扩大了其社会影响。

1995年至1998年期间,张明山后代中的张氏家族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等纠纷形成诉讼,该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泥人张”这一名称的专有权归属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共同享有。本案原告张锠及张宏岳作为张明山第四代及第五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张宏岳发起设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公司,故三原告均是“泥人张”这一专有名称的权利人之一。

近日,三原告发现在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有关于该公司的简介,该简介中称:“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160年的历史,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下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是制作“北京泥人张”传统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专业厂家,厂长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深得艺术真传,现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认为:1、三被告上述对所谓“北京泥人张”历史的宣传,以及被告张铁成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均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如此宣传是故意造成与原告“泥人张”专有名称的混淆,是对原告“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的侵犯。2、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市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并不得擅自许可和转让。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擅自将“泥人张”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来使用,同样是明显的侵权行为。3、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用 “泥人张”的汉语拼音“nirenzhang”作为自己网站的域名,这是被告以不同的方式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行为。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还将“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不再就此提出主张。综上,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铁成停止侵权,不得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2、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不得再宣传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泥人张”的专有名称;3、被告张铁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锠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张铁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张锠赔礼道歉;5、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6、注销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Page]www.nirenzhang.com 域名;7、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8、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9、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今后生产的产品不得以“泥人张”冠名;10、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北京泥人张”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的创始人张延庆,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京城王府等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高档仿泥瓦古玩及烟具十分有名。第三代传人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继承前辈所长,技术工艺又有所创新,倍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爱新觉罗?溥杰先生为张桂山亲题“泥人张”牌匾。经历了文革的破坏和查抄,至20世纪70年代末,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始恢复北京老字号民族工业,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的领导和支持下,张桂山于1979年创办“北京广内雕塑厂”。1981年,在北京洋桥重新选址开办。 1983年,正式注册成立“北京市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被告张铁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经过张铁成的不断努力,现已成立了合资企业,即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产品远销国际市场,并在美国、法国等地建立了合资的展销馆,扩大了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的知名度。所以被告张铁成并没有编造虚假历史,原告的指控毫无根据,是滥用诉权。

“北京泥人张”与天津泥人张从制造工艺、选料用材、外观特征、艺术风格上,均有较大差别,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北京泥人张”作为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其艺术成就、社会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等远在天津泥人张之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将爱新觉罗?溥杰先生题写的“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已经六年,没有人对以上商标提出异议。被告可以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北京泥人张”是知名品牌,而且“北京泥人张”艺术作品自成一派,屡获殊荣,多年来主要致力于开拓国际市场,其产品90%用于出口。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市场竞争。且被告在宣传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用以区别于天津泥人张。所以被告没有实施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张锠对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已知悉并已认可,故其已无权就此再行起诉。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于 1979年,1983年正式注册公司,而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才成立,被告的发展规模已远远胜过原告,被告无需假冒原告的名称及产品来提高自己产品的信誉度和知名度,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张锠等17位张明山后代传人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的归属等问题,在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清代泥塑艺人张长林,字张明山,生于1826年,卒于1906年,自幼随父做泥塑,后始作彩塑。1844年,因为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做塑像而闻名于时,被人们称为“泥人张”。张明山为“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张明山之子张玉亭、张华棠承袭了其父彩塑技艺风格,并传授给下一代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之子张铭、张钺、张镇、张锠等又分别继承了父辈的彩塑技艺风格。1949年,天津市解放。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泥人张”彩塑艺术进行挽救、研究和发展,投入了相当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决定于1958年成立由张明山后代张景禧、张铭、张镇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等共同参加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文革”期间,该工作室经过撤销、更名、恢复等多次变动,最终于1983年12月成立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开始经营彩塑作品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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