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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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基兵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淮知初字第2号
原告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金湖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基兵,男,1970年出生,汉族,江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顺河路28号。
原告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因与被告柏基兵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柏基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基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祥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技术负责人,曾担任原告车间560-1#设备机台长,掌管原告的全部技术资料,该资料系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双方于2004年1月3日及1月6日签订了商业保密协议,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保密费。2004年7月26日,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携带其在原告处获知的全部商业秘密至苏州市唯亭镇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上岗。因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同一类,被告到岗后即被任命为机台长,其所掌握的技术为该公司所直接应用,致使该公司原本不能正常生产的产出量、正品率大幅提高,原告因此而蒙受巨大损失。被告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保密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柏基兵未作答辩。
原告国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被告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向被告支付保密费300元,如违约应赔偿10至20万元的损失;2、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七份,其中第七份系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被告掌握原告全部商业秘密并离岗至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3、方圆标志认证中心的审核报告;4、国祥公司各部门记录清单;5、国祥公司各部门文件清单;6、原告2003年下半年注塑分厂成本指标执行表;7、国祥公司国祥[2003]第12号文件(关于调整公司机构的决定);8、金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7证明原告所具有的商业秘密为:560设备操作规程、906耐油靴工序工艺卡片、906橡塑工序工艺卡片、906耐油帮配方、906、907底料色母配方等共 266项具体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为原告所有,经方圆标志认证中心确认了所认证的相关技术,并承诺给予保密;另证明金湖县公安局因柏基兵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损失未达立案标准对其未作刑事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基兵系原告单位生产部 560-1#设备机台长,负责该设备的操作、维修和管理等工作。因原告经营保密需要,双方于2004年1月3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的生产、技术配方、标准、供销渠道、计划、财务资料等一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信息与资料,均为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柏基兵)必须保密,不得在本人岗位以外的地方传播、外泄、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所掌管的相关资料带离出岗;与甲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三年内不得使用所知甲方商业秘密在其它企业从事相同职业。甲方每月随劳动报酬一并支付保密费300元,自2004年起乙方向甲方交纳商业秘密保证金1000元。乙方违反协议在其它企业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职业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外,乙方及其所在单位还应赔偿甲方损失10-20万元。甲方如不按约支付保密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支付缺额部分保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保密费给被告。2004年7月26日,被告柏基兵离开原告单位,至苏州市唯亭镇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任职。2004年8月1日,柏基兵致函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候,在该信函中其认可与公司另外4人先后至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就职,系为了提高收入,并称未带出任何原公司资料和技术。 2004年8月18日,柏基兵离开苏州新公司,去向不明至今。
另查明:2004年7月29日,原告向金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柏基兵等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该队接报后,经调查,因柏基兵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未达立案追诉标准,遂研究未对柏基兵等人立案侦查。
驳回原告国祥公司对被告柏基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10元,由原告国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57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蒋其文
代理审判员孙亚平
代理审判员丁凤玲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兆宇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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