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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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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刘远胜诉被告梁胜连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反诉原告梁胜连诉反诉被告刘远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市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远胜,男,汉族,1949年11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银锭路73号。

委托代理人阳继宁,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胜连,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银锭路97号。

委托代理人江凌、张磊,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远胜(下称原告及反诉被告)诉被告梁胜连(下称被告及反诉原告)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反诉原告梁胜连诉反诉被告刘远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

年 10月以来,一直使用"临桂二小羊肉馆"作为店牌经营以羊肉为主的餐饮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使自身产品得到消费者普遍认可,通过反复调研和苦心专研,研发出风味独特的羊肉烹饪方法,并将运用此方法制作的羊肉命名为"清水羊肉",随后风靡桂林地区,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从长远考虑,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临桂二小羊肉馆"为商号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注册号为4503043020270。在2002年1 月20日由桂林市灵川县旅游局举办的美食文化节上,原告以"临桂二小"名号报名参赛,"清水羊肉"这一独特产品获得最佳风味奖。2002年6月,在由桂林市经贸委、桂林日报社等五家单位联合举办的桂林市首届"名餐名店"比赛中,原告以"桂林象山临桂二小"名号报名参赛,获得最佳特色菜奖。原告凭"临桂二小羊肉"这一特色菜和良好的服务在桂林市餐饮业中崭露头角,烹调技术和服务质量受到顾客好评而生意兴隆,在桂林市及周边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被告所开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与原告店铺相邻,见原告生意兴隆,竟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公然将原招牌取下,换上与原告一模一样的店牌"临桂二小羊肉馆",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在市场中造成极大的混乱。原告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举报后,该局责成所辖西门工商所执法大队对其进行了经济处罚,并强行拆除了其不当店牌。此后,被告再次张挂使用"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再次受到该局查处。被告在此情况下不思悔改,竟然越过知情的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南宁市委托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抢注了"临桂二小"注册商标,随后打出"临桂二小羊肉馆"这一与其营业执照完全背离的字号进行大肆宣传,在桂林市消费者中造成极大误导,并使原告店铺生意急剧下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利益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在先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临桂二小羊肉馆"的店牌;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店铺挂上"正宗临桂二小羊肉馆"只是为了展示被告的注册商标,而不是要侵害原告的商号专用权。原告的商号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属于违法商号,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到南宁市委托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使用"临桂二小羊肉馆"招牌是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字号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很早就开始经营羊肉餐馆,并拜师学会了"临桂二小羊肉"的独特手艺和技术。"临桂二小羊肉"这一品牌是反诉原告师父粟宽强在临桂县临桂镇第二小学旁经营羊肉餐馆多年而创下的。近年来,由于许多餐馆纷纷挂上"临桂二小羊肉"的牌子,质量参差不齐。为了吸引顾客并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反诉原告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成功注册了"临桂二小"服务商标。反诉原告取得"临桂二小"服务商标专用权后,即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使用含有"临桂二小"字样的招牌、标志。但反诉被告不仅不改正,反而抢先起诉反诉原告侵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害反诉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临桂二小"字样的招牌、标志;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000 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和本诉费。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在先权利,而反诉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字号,反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反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究竟是被告悬挂的"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侵害了原告的工商字号权,还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工商字号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在一方的行为构成对另一方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一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亦即侵权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注册号4503043020270),以证明其合法拥有"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字号权。

证据二:荣誉证书两张,以证明其主要经营菜种"清水羊肉"曾获有关部门颁发的"最佳风味奖"和"最佳特色菜奖"。

证据三:商标查询单和商标档案,以证明被告抢注"临桂二小"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经登记注册的合法字号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

证据五: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店铺悬挂的"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与原告的"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一致。

证据六: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证明,以证明被告因擅自使用"临桂二小羊肉馆"店名被该局"口头警告并责令拆除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灵川县旅游局证明和《桂林日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以"清水羊肉"一菜参加比赛并获奖和在报纸上张榜公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店铺因此而在桂林地区产生一定影响的事实。

证据八:缴税凭证,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事实和营业额的变化。

证据九:原告自记帐本复印件,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工商电脑咨询单,以证明粟宽强(被告师父)所开店铺工商登记字号为"临桂县粟记多味羊肉馆"。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除证据九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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