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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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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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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07号

原告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汉龙运输服务中心北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君,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驻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供销社某号。

被告深圳市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凤凰路万利工业大厦二期西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凤凰路万利工业大厦二期西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牟君,被告某物流公司和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货运信息的公司,通过无线寻呼的方式为收费客户提供有关货物流通方面的信息,覆盖北京及周边地区。2003年以来,二被告主办的“全国物流信息网”网站上载有大量盗取自原告某公司的物流信息。原告为经营货运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信息采取了加密措施,与客户签订了保密协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未经严格审核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看到原告某公司的信息,造成丢货的现象增多,严重扰乱了货运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在网站的显著位置上及《中国交通报》上向原告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3、支付原告的合理支出61 500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和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某信息”或“某信息网”;也没有证据证明“全国物流信息网”上的信息来自于“某信息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ICP备案查询结果;3、2003年12月28日的函;4、2004年11月3日的函;5、举报材料;6、“全国物流信息网”网页打印件;7、“全国物流信息网华北分网”宣传材料;8、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9、某公司与北京市恒信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讯公司)的证明;10、某货运信息网入网新协议;11、《关于恒信寻呼台呼发信息内容新增加密软件系统协议书》;12、“全国物流信息网”网页打印件;13、(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4411号公证书;14、(2006)京二证字第02999号公证书;15、(2006)京二证字第03000号公证书;16、律师费发票;17、公证费发票;18、查询费发票;19、加密软件费发票。

被告某物流公司和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某物流网”网页打印件;21、“某物流信息平台”网页打印件;22、ICP备案查询结果;23、“中国货运联盟”网页打印件;24、“全国物流信息网”免责声明;25、某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26、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7、投诉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3日,其经营范围是:长短途货运;货物运输代理;信息服务以及相关的服务。

ICP备案信息记载,“某物流网”的经营单位是恒信通讯公司。

2006年1月10日,某公司和恒信通讯公司出具证明,称:恒信通讯公司自2003年起受某公司的委托,通过无线寻呼方式,为其发布货运信息,并对发布的所有上述信息进行了加密保护。

《某货运信息网入网新协议》中约定,入网会员未经某公司同意,不准将“某信息网”发布的各种信息向其它媒体传播或转载,否则某公司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并追缴50万元违约金;每年服务费为1200元。

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应保守公司一切技术、商业秘密,禁止泄露公司机密。

根据相关公证书的记载,在2004年11月8日的“全国物流信息网”中的三条信息与“某信息网”中的三条信息基本一致,且“某信息网”上的该三条信息上载时间分别早于“全国物流信息网”上的该三条信息。2006年1月11日,在“某信息网”信息发射机房依次在发送的信息中加入乱码:“PQ、jinglian、T、远东、恒信、公正、恒信通讯”,此后,在“全国物流信息网”上发布的相应信息中出现了“PQ、T、远东、恒信、公正、恒信通讯”。

ICP备案信息记载:“全国物流信息网”的经营单位是某公司。

“全国物流信息网华北分网”的宣传材料称:“全国物流信息网”是国内最大、内容最丰富的物流信息网,目前已有150多万个会员;已开通无线、有线(互联网)、电话查询等多套接收方式;无线接收的用户每天能看到北京、天津、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等地区近两万条车源、货源物流信息,仅北京地区的信息就比其他物流信息网多一倍以上;互联网接收的用户每天能看到全国各地20余万条车源、货源物流信息。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公司与某公司过去曾经有业务往来。

另查,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和查询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恒信通讯公司自2003年起受原告某公司的委托,利用“某信息网”,通过无线寻呼方式,为其发布货运信息;上述货运信息系由“某信息网”的会员提供的,并进行了加密保护;原告某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其员工必须保守公司秘密;《某货运信息网入网新协议》中约定,入网会员未经原告某公司同意,不准将“某信息网”发布的各种信息向其它媒体传播或转载。因此,本院认定,“某信息网”中的货运信息系原告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全国物流信息网”中的部分货运信息来源于“某信息网”,而“全国物流信息网”的经营单位是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侵害其商业信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某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信息的内容、被告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某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物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Page]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318元,由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8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xxx年xxx月xxx日

书记员 xxx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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