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付给陈维礼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维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维礼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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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是劳动关系?雇用合同争议不需进行诉前劳动仲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陈维礼和被告赖国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礼为赖国发提供劳务,赖国发给付陈维礼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维礼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国发承担民事责任。赖国发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维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国发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维礼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维礼请求赖国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国发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国发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