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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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金究竟应归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李韶光(以下简称李)是渑池县某医院的职工。2000年7月的一天,李在工作中受伤,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市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工伤证。同年10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医院与李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早在1996年,此家医院就加入了该县职工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以,2002年4月,该县社保局转经此家医院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0元,每月伤残抚恤金480元。后李认为该伤残补助金系医院所发,且发放数额不足,便于2002年12月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处理。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不清、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月平均额计算,补发其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的不足部分,并为其交纳2002年4月至12月所拖欠的医疗保险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李所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的支付主体是县社保局。因为该医院于1996年就加入了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其次,医院拖欠县社保局关于李2002年4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金,其追讨的主体也应是社保局,而非原告。即使医院应补交该部分保险金也是应交社保局,而不应交于李。李以劳动争议案为由,起诉医院补发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补助等费用由医院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作为医院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部门定残,而医院给李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及每月抚恤金不符合规定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5条“关于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李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医院补发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补助等费用应由社保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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