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以下简称赔偿问题的函);1995年9月1日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996年6月4日,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7月25日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程序问题的复函)等。由《条例》以及上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和《工作规则》等为主要框架构建的劳动争议的调解及仲裁的组织和办案规则等一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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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应予以废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部及劳动办公厅所制定的上述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依据《条例》制定的,而既然《条例》的存在无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上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无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知,规章只能规定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两个方面。但我们发现劳动部制定的规章,以《办案规则》、《组织规则》和《工作规则》来看,均不符合这一要求。第一,没有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劳动仲裁的法律,因此,劳动部的规章当然也就不存在“执行法律问题了”。第二,虽然劳动部的《办案规则》、《组织规则》和《工作规则》里都有一句话“根据《条例》制定本规则”。但由于《条例》本身无法律效力,这三个规则自然也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立法法》生效后,《条例》以及根据《条例》制定 的规章倾刻间就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且从内容上看有多处与《民法》、《民事诉讼法》不相符之处,急待国务院自行撤销,或国务院不撤销的条件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撤销,并借此机会,来重新审视和制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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