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万安县法院判决被告万安县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439.17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我院首次因选任过失判决定作人赔偿雇员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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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义伟请来罗某检修锅炉厂二车间顶棚,约定劳动报酬,出资购买劳动工具,并在现场督工,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罗某与孙义伟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义伟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对雇员罗某人身受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顶棚检修属于房屋修缮工作,故孙义伟与锅炉厂之间不是一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孙义伟接受锅炉厂委托的顶棚检修工作后,自行雇请罗某完成并在现场督工,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孙义伟和锅炉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锅炉厂明知承揽人孙义伟无资质证书仍委托其检修二车间顶棚,负有选任过失,对罗某人身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无证检修顶棚,在检修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万安县法院依法判决孙义伟赔偿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048.96元,锅炉厂赔偿罗某各项损失计币15439.17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