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于2010年3月入职一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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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辩解,她一直不知道公司有该规定,公司从未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向其公示, 陈红公司称规章制度已向其公示, 但无法举证规章制度公示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可否就陈红严重违纪的说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此问题,记者咨询了专业法律人士。
张律师表示,规章制度制定后,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并不会当然的作为处理依据,还必须经过公示程序,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规章制度未公示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已公示的,其依据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支持。(午报记者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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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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