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某汽车制造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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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侵权争议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 由:终止劳动合同
申诉人于1998年6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诉称:申诉人在1994年 4月2日突发疾病,被送往416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后又 间断性住院多次。其间被诉人对申诉人的病情一直不予理睬,并不告知申诉人向有 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1997年9月11日,被诉人通过被诉人单位职工黄 某送达了《关于终止曾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申诉人接到通知后,遂向有关部门咨 询,要求做劳动能力的鉴定。1997年11月12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 论,申诉人符合伤残鉴定标准4级。据此,申诉人要求: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补发工资;3.按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被诉人答辩称:按照《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有关当事人约定的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不管被诉人是否发出文件或通知本人 ,合同自行终止,不存在通知送达的问题。申诉人在合同期内有申请劳动鉴定的权 利,申诉人没有行使其权利,那是申诉人自己的问题,同被诉人没有关系。申诉人 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当时是按照成都市劳动局劳动争议处理与信访处的指示,被 诉人代为办理的劳动能力鉴定,与被诉人无关。且申诉人的鉴定结论是在终止劳动 合同以后作出的,被诉人认为:以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依据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时的问 题,是不合情理的。申诉人是否知道这种权利,与被诉人无关。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是1998年6月5日提出的,已过仲裁时效。因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被诉人保留诉诸法律申请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
一、撤销被诉人《关于终止曾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二、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的1997年9月至1998年9月的生活费2990元;
三、补诉人为申诉人办理退职;
四、被诉人从1998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退职生活费;
五、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仲裁裁决结案后,被诉人未起诉到法院,并向成都市社会保险局递交了关于给申诉 人办理退职的申请报告,市社会保险局对被诉人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申诉人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其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应按《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第9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申诉人退职以后的医疗保 险,按成都市企业职业医疗保险的现行规定办理。该劳动争议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评析:《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劳动合同 都应当终止。《劳动法》在做出这一规定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包括事先告知的 条件。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需事先告知,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 者,事先就知道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这一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时,不必事先告知另一方。但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外,劳动部《关于 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 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 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本案中,被诉人在终止申诉人劳动合同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暂行办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 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 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由成都市劳动鉴 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鉴定结论 再作处理。申诉人经鉴定为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办理退 职,使申诉人退出劳动岗位,享受退职待遇。被诉人应当补偿1997年9月至1998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停发生活费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 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而对“有其他正 当理由”,国家目前未作明确的界定,只能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因此 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案件能否予以受 理,均属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精神,合法权利连续受侵害的职工若申请仲裁,其 申诉时效仍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如果本案的申诉人已 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考虑到其合法权利属连续受侵害,那么仲裁委员会可依 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以申诉人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的情况予以受理。
试用期内是否要缴纳养老保险费
裁决: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理应缴纳
申诉人李某系某公司(以下称被诉人)员工,1998年5月应聘进被诉人处工作,双 方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1998年7月初,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 退工手续。申诉人发现被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被诉人多次交涉未果,于是,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
经查,申诉人于1998年5月应聘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其中3 个月为试用期。在试用期间被诉人即与申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为申诉人缴纳 养老保险费。被诉人辩称,试用期内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未为申诉人缴费。后双方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被诉人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申诉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决,要求被诉人按国家规定,补缴合同试用期间被诉人和申诉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评析: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试用期内是否要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双方是否可以协议 确定用经济补偿的办法来替代国家规定的法定保险。按照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 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即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诉人在试用期内 不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劳动法》第72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 是国家强制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双方协议用经济补偿的办法替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5]《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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