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通信企业1999年9月10日与员工郑某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出资送郑某到德国参加技术培训,培训结束,郑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服务年限未满离开企业,必须承担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经济赠偿责任。1999年12月1日,企业又同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最后附加了一条内容,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企业一方即没有终止郑某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6月,郑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早已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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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评析
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资培训协议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劳动合同是某企业与郑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而出资培训协议却是企业出资培训、郑某完成服务年限和未完成服务年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企业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条款中最后附加一条,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这样一来,出资培训协议并非单纯的双方出资和服务等约定了,而是成为劳动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受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束。如本劳动合同期的终止条件为2年,那么郑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不但要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还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义务,服务期限同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而不是5年。2年后出资培训协议约定就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郑某在2年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服务的约定。
第二,从双方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时间顺序分析。本案出资培训协议是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约定服务年限为5年;而劳动合同是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仅为2年。从时间顺序看,出资培训协议签订在先,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按程序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出资培训协议的约定,企业最少要同郑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才能保证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履行。这是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失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起因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劳动合同争议,由于郑某在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即没有违背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终止理由合理合法。因而无须承担因终止劳动合同造成服务年限未满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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