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钱×,男,26岁,××建筑材料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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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屡教不改理应被解除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诉方:××建筑材料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马×,男,45岁,建筑材料厂厂长
钱×不遵守厂规厂纪,不按操作规程生产,并在公共汽车上行窃,经教育无效,材料厂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对钱×辞退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级公司批复同意。厂方将上级公司批复送钱×。钱不服,认为厂方解除合同前没有征求工会意见,申诉仲裁,恢复其工作。
1987年1月钱×进材料厂,与厂方签订五年劳动合同。钱×不遵守厂规厂纪,出工不出力,经常完不成生产定额。厂方先后三次变换其工作车间,均因表现不好,被车间退回厂里重新分配。1988年10月材料厂为教育钱×,对其发出书面“辞退警告”给三个月察看期,钱×缺勤38天,其中旷工6天。1989年7月,钱与当班四名工人,违反生产操作规程,拌料不按配方投料,严重影响产品质量,给厂造成经济损失。钱受到扣发全月奖金处罚。1989年11月钱×请事假去外地,合伙在公共汽车上扒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行政拘留15天。1990年3月5日,材料厂书面报告上级公司,要求对钱×作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3月25日上级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解除钱×劳动合同的批复”,材料厂没有征求工会意见,直接将上级公司的批复送给钱×本人,并且停止了钱×的工作。钱×不服,认为厂方没有征求工会意见,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厂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为:钱×违纪事实成立,在社会行窃,危害治安,经教育无效,材料厂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解除钱×的劳动合同应予维持。但材料厂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征求工会意见不妥。现依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裁决如下:
1.钱×要求建筑材料厂恢复其工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仲裁受理费20元,由钱×负担。仲裁处理费80元,钱×承担60元,建筑材料厂承担20元。
1.企业处理违纪职工,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原企业没有另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是给上级主管部门的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是给企业的批复,谁都没有对职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这类争议案件没有明确的被诉人,仲裁委员会不易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企业没有书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企业停发了工资,职工可向人民法院民庭,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目前劳动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作出决定。此案,材料厂把上级公司的批复送给了钱×,应视企业口头通知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通知后,形成了职工被处出厂的事实。这类争议,原企业应承担主要劳动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可以负连带劳动法律责任,原企业与职工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原企业仍是被诉人,审理中根据需要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这类争议如不受理,影响职工的申诉权,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
2.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这一程序对于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发挥企业工会在处理违纪职工方面的监督作用是必要的,材料厂解除钱×的劳动合同,没按规定征求工会意见是不妥的。但是钱×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条第(1)(2)(5)款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3款之规定,材料厂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应予维持,钱×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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