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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门诊治疗的工伤职工不可终止劳动合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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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00年1月7日到某公司就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月薪720元。2005年10月7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28日,公司通知张某,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法办理相关事宜。12月22日,当地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张某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脑震荡评定级别为八级伤残,同时向被诉人单位出具《工伤职工治疗意见书》,建议其门诊对症治疗颈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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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对可门诊治疗的工伤职工不可终止劳动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今年1月10日张某以工伤未痊愈,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向仲裁提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本案焦点

对七至十级伤残可门诊治疗的工伤职工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在讨论案件时,仲裁事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劳动合同虽然期满,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按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支付张某工伤待遇。因现行政策对七至十级伤残工作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没有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劳动合同虽然期满,某公司在其工作评定伤残结果未出来的情况下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欠妥,且有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出具《工伤职工治疗意见书》,门诊对症治疗颈间盘突出的建议。对张某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视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31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工伤待遇。该公司的做法忽略了一个问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是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从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张某工伤部位出具的《工伤职工治疗意见书》可以看出,张某仍需治疗还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果公司与之终止劳动合同,张某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公司不宜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如果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凳,应视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明确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及医疗期职工的相关待遇。而工伤职工七至十级伤残并有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治疗意见书》的,则没有明确是否存在医疗期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可以理解为,其工伤部位并未痊愈仍需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相关规定对门诊对症治疗这种情形,治疗期限没有明确的界定,并且也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相关部门对工伤职工的工伤部位后续治疗问题作出规范。可结合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治疗意见书》等,明确工伤职工的医疗期及如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责任等。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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