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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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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思维导图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1992年11月17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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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十五条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关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第十八条对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未明确规定查处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认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的企业名称,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十)、(十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8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三)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的;(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并依照《商标法》处罚;用于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宣传费用5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第四十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罚、没款总额1‰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变卖其等额财物抵缴罚、没款,并可按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帐户上直接划拨。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1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六条

[1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七条

[1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八条

[1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九条

[16]《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7]《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18]《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

[19]《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20]《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2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2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2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

[2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2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

[26]《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二条

[27]《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

[28]《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

[29]《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六条

[30]《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3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七条

[3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3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3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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