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5日,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各市场主体高度重视、反映强烈。浮动佣金制一出,四川一券商不久就推出了“零佣金”的做法。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零佣金”意味着券商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中,只包含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手续费,上述费用均要转移交付给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券商所得为“零”。那么,如何看待某些券商的“零佣金”政策,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是投资者当前迫切关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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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审视证券经纪“零佣金”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是一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上述“零佣金”做法而言,则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众所周知,边际成本是完全竞争市场中价格决定的主要依据,长期边际成本等于价格是厂商长期均衡的条件。根据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数据,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还要更高一点。我国证券公司毕竟处于发展和培养阶段,目前佣金收入在证券公司全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2001年度有约三分之一的证券公司亏损。而上述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甚至于不惜采取零佣金的做法,对证券业的长远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将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会造成证券营业部亏损、不少营业部出局的局面,而且,“零佣金”必然降低对投资者的服务质量,甚至由此引发安全隐患。由此可见,零佣金做法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均严重失衡,从而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零佣金”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则更高一点。上述实施零佣金的某证券公司并未在成本控制或业务创新上取得重大突破,但其零佣金收取标准却远低于其盈亏平衡点时的佣金率。“零佣金”是市场竞争的极端低价格策略,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最终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并以此来提高佣金价格弥补前期的损失。因此,零佣金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全行业整体利益,而且最终会侵害自己利益。
2、《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零佣金的做法是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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