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直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直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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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分工协作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他们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200l年1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该规定对国家经贸委的职能作了调整,原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划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的职能不作调整。根据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拟定有关政策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为了很好地履行上述职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九个职能司,即办公室(外事司、财务司);政策法规司;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该司负责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一司(该司负责组织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国有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职业危害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国有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该司负责监督检查乡镇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职业危害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组织调查和处理乡镇煤矿重大、特大事故);安全监督管理一司(该司负责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施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安全监督管理二司(该司负责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安全监督管理三司(该司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
根据有关规定,地方安全监察局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上级授权,组织查处伤亡事故;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职业危害防治、救护队及其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对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企业;承办国家安全监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他们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例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我国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司其职。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能划分,需要互相配合才能很好地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我国的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也作出了这一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对一些不能联合进行检查的项目应分别进行检查。例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在分别检查中,为了便于掌握全部的检查情况,各检查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由自己处理的,应立即处理;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为监督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本条规定对移送项目应形成记录备查。安全问题事关重大,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如果该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延误处理或者没有进行处理的,可以依据记录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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