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宁,女,45岁,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解放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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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陈宁因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勇驾驶的出租轿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勇当场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用气焊切割该车,致使该车失火,经济损失达21万余元。经调查,该车被撞车损约为3万元,其余为失火损失。由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的职务行为直接导致车辆失火,故应赔偿该车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1.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
2.被告关于该案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车辆损失。
3.证人林厚才、张旨有、李生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轿车失火是被告在处理事故中造成的;证人于庆波的证言,证明轿车失火前的经济损失不超过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1.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2.证人刘吉富的证言,用以证明不予赔偿理由。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证据2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是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的,不能说明已认可按国家赔偿法赔偿;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车辆价格的认定,而不能证明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处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交通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应予采信。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是履行交通警察的职责。在处理事故中,警方根据司机韩勇生死不明的情况,判断应立即从发生事故的汽车中将其救出送往医院,并无不当。在其他方法都无法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时,不得不采取破损车门的措施并不违法。虽然该措施后来导致了汽车的毁损,但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其他更安全、有效的措施抢救韩勇。警方在救人过程中虽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但不具有违法性,原告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抢险过程中致使其汽车毁损给予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庄河市公安局对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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