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0)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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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太安申请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法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赔偿请求人沈太安,男,49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原北京大兴工业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政东里31号楼5单元101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沈太安于1999年11月8日,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其错误判决和错误逮捕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一、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赔偿其1992年6月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公民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180万元人民币;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11日的赔偿金16万元人民币、公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360万元人民币;三、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沈太安虽然因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但不够成国家赔偿。故沈太安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决定对沈太安的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沈太安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于2000年1月5日以原请求及理由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维持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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