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渠国安,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平县城关镇安国路三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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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国安请求镇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燕天兴,局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德胜,局长。
一、撤销南阳市公安局(1998)宛公赔复字第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二条“关于监视居住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维持南阳市公安局(1998)宛公赔复字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一条、第三条;
三、限镇平县公安局在本决定送达后两个月内支付渠国安(监视居住23天)赔偿金585.81元(每天按25.47元计算)。
镇平县公安局在办理渠国安一案中,收缴了渠国安的35000元现金和八张牛皮(价值2500元),由于渠国安之行为不构成销赃罪,镇平县公安局的追缴行为侵犯了渠国安的财产权,渠国安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处追缴、没收财产的,返还财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渠国安所称被追缴的35000元的利息的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在赔偿范围上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该案中现金的利息是可期利益,也就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不能给予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在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字(98)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经南阳市公安局复议,认定渠国安构成销赃罪证据不足。”这说明该案已经依法确认,但是这份复议决定书是确认书和赔偿决定书合二为一,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确认”、“赔偿”是两个独立程序的规定,这也是公安机关在以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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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渠国安申请镇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20日的赔偿请求没有予以支持。但从诉讼经济、高效的原则要求,以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看,对于因同一事实,错误拘捕前的收容审查部分,也应给予一并赔偿,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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