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开封市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厂长,住开封市铁路北沿街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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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生申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郭福庆,检察长。
复议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戴松军,检察长。
张宏生原系开封市南关区新门关办事处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厂长。自1991年以来,该厂一直没有从事生产,也没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1994年8月31日,张宏生将房屋拆迁安置部门支付给该厂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6313.12元转入开封市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帐上,后经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会计霍秀梅收回24000元,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赵新春个人使用22000元。1995年1月25日,张宏生从本厂的拆迁补偿费中取款8000元出外跑业务,后在检察机关审查其经济问题时,因对不住帐,即谎称其与河南省汝州市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联办煤台货位生意用去,并提供一收款收据8000元冲帐。经落实,张宏生的供述不真实。并且其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也系伪造。1996年5月24日,张宏生承认自己在8000元去向的交待中说了谎。实际是自己跑业务用了一部分,家庭生活花费用了一部分。张宏生还供述1994年7、8月间,自己从郑州铁路局建材公司处收回的租赁费1000元未交厂里;1994年11月、12月采取造假工资表的手段将本厂的公款1100元取走未还。同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1996年5月25日南关区检察院对张宏生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又将其逮捕。执行逮捕后,张宏生分别于1996年7月10日和9月3日退赃款10000元。南关检察院又从红旗缝纫机零件厂会计霍秀梅处追回5238.53元,从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赵新春处追回22500元。三项款共计37738.53元,分别退还给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主管机关新门关办事处。
「审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南关区检察院的汴南检反贪立字(1996)第11号立案决定书和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的主体是张宏生个人,不是南关区新门关办事处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因此,要求国家赔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张宏生本人,请求赔偿的客体也只能是与张宏生个人有关的具体事项,不能把个人(自然人)与法人,个人权益与法人权益混为一团。故张宏生本人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拆迁补偿费27738元,不予支持。二、根据南关区检察院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所述:张宏生侵吞房屋拆迁补偿费8000元,结案时认定侵吞7600元;张宏生将1000元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张宏生采用编造假工资单侵天公款1000元,虽没有以犯罪认定,但其所交款予以追交。认为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证没法具体认定,只建议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给张宏生,下余9600元仍以公款认定。因此,张宏生要求退还其在押期间所交的10000元也不能支持。三、根据南关区检察院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的确认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南关区检察院应依法赔偿张宏生被违法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9日作出的汴南检不赔字(1998)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18日作出的汴检赔复字(1999)06号刑事复议决定。
二、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生人民币3710.70元。
三、驳回张宏生的其他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民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错误地将张宏生拘留、逮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国家赔偿案件前置条件的认定问题。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红旗缝纫零件厂的27738.53元资金问题。
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的赔偿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违法收缴该厂资金27738.53元。从本案的整个情况看,红旗缝纫机零件厂自1991年以来,厂房被拆迁,一直没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一直没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实际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已名存实亡。那么,张宏生这个法人代表代表谁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张宏生无权以法人代表资格向南关区检察院追要该厂的资金。
再者,本案是一个以查处贪污犯罪,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张宏生本人,不涉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本案处理的正确与否,只有张宏生本人进行辩解、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申诉或申请国家赔偿,不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职权。即使是红旗缝纫零件厂还存在,张宏生还有资格行使法人代表的权利,那么也只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名义另行向南关区检察院提出,两者不能相互掺搅。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理解应包含三层意思,①虚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办案阶段,向办案人员作了不真实的、虚伪的供词。②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即人为地编造不是客观形成的而且能够诱使办案人员作有罪认定的证据。③因……被……??因果关系。只有由于公民自己而不是别人,故意而不是被刑讯逼供、诱使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的而不是不能定罪的证据,从而导致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的,国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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