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许祖生,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沿江北路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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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祖生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肖启斌,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光宇,院长。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杜建章、王振初、张良教、庞香严、刘江。
申请赔偿理由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把本属于赔偿请求人许祖生的一辆奥拓7080轿车型小客车强行扣押,并作价抵给与赔偿请求人无关的他人营运。许祖生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给予48000元赔偿金。但许祖生认为其实际经济损失至少是72000元加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利息,遂依法请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对其实际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事实和证据
1.1995年1月1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北房民初字第3—l号裁定书。
2.1995年1月28日,朱湘伟出具的为刘运仁提供财产担保书。
3.1995年1月29日,刘运仁给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
4.1995年3月1日、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蒸集经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衡阳市交警支队1996年4月16日给许祖生办理车牌号码为湘D.X0955奥拓车的过户手续。
6.许祖生证实:该车已转买给董少阶,价格为69500元,未办过户手续。
7.衡阳市价格事务所1996年1月10日对湖D.X0955号奥拓小汽车价格鉴定证明。
8.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6年1月16日制发的(1995)北法执字第126号裁定书。
9.1996年4月8日、1997年2月26日,许祖生、董少阶两次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确认赔偿请求书。
10.1997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
11.1997年7月8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7)北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
判案理由
1.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案外人许祖生合法购得的小汽车违法扣押、变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许祖生的合法权益。许祖生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案中,董少阶曾与许祖生共同申请国家赔偿,但董从许祖生手里购车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董尚未成为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并未受到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变卖行为的侵害,董少阶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之间没有形成司法赔偿法律关系。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未将董少阶确定为共同赔偿请求人是正确的。董少阶的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2.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案外人许祖生的财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本案标的物奥拓汽车几经转卖,下落不明,无法追回,应视为灭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赔偿相应的赔偿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是恰当的,但确定赔偿金为48000元欠妥。理由如下:其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汽车抵偿给贺鹏是62400元,赔偿许祖生却只有48000元,一物同时作两个价格处理,有失公允;其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2400元是衡阳市价格事务所在标的物汽车灭失前所鉴定的价格,也是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拍卖抵偿之价格,估价合法合理。故索赔数额应为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价格即62400元。
定案结论
1.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2.由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给付许祖生赔偿金人民币62400元。
3.驳回许祖生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因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中擅自扣押、变卖案外人的财产,既不善于听取当事人反映的意见,又不全面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主观武断,铸成错案,其教训是深刻的。本案的赔偿请求人许祖生坚持用《国家赔偿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第一次申请未被理睬,第二次赔偿金额不当的情况下,再次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终于依法获得了应有的赔偿。本案的审理既证明了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充分说明了依照《国家赔偿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艰巨性和重要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作出赔偿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