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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振森申请灵武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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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薛振森,男53岁,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席麻弯乡王洼村人,个体运输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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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薛振森申请灵武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唐亲发,院长。

1994年薛振森之子薛俊智,在灵武啤酒厂多次赊购“宁沈”啤酒若干件。除部分付款外,还下欠10816元。经双方协议薛俊智承诺下欠款于12月30日前付清,但薛俊智没有如期还款。此后,啤酒厂多次向薛俊智催要欠款无果,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武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债务人薛俊智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10816元欠款。至判决生效后,薛俊智仍未给啤酒厂还欠款。1996年10月6日,灵武啤酒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扣押债务人薛俊智家庭财产东风牌汽车一辆(浅兰色),并提供风险担保。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啤酒厂的执行申请,分别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制定和签发了强制执行裁定和扣押令,派员赴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乡扣押薛俊智的家庭财产。执行扣押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施实扣押行为时,未去扣押债务人薛俊智的家庭财产,而是去薛俊智父亲的住地靖边县席麻弯乡王洼村,强行扣押了所有权属其父薛振森家的陕K-01635号东风车牌大货车(浅绿色)和车上装载的正准备运往他处的3600块砖。薛振森在其汽车和砖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强制扣押后,多次到法院要求放车无果,后又多次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反映情况,并于1997年3月2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赔偿因扣车109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8931元,和返还被扣车辆的申请。1997年3月3日,灵武市人民法院解除了被扣押的车辆,将原物返还给薛振森。

「确认」

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薛振森要求经济赔偿的申请后,于1997年5月13日作出决定,认为薛振森未能提供能证明汽车属自己的证明,汽车才被扣,后提供了该汽车不属于薛俊智的证据,随后法院解除扣押将标的物归还,同时确认该院在执行扣押过程中,始终有法必依,没有违法行为。对薛振森认为法院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不予赔偿。薛振森不服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请求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人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扣车110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0986元。

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1997)灵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薛振森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是不是侵权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造成对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赔偿,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啤酒厂提出扣押担保,错误扣押造成损失应由啤酒厂承担法律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扣押汽车的行为有一定过错,但不一定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论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均需主动予以执行。至于执行的方法和被执行的标的物可以是多种多样,也包括扣押家庭财产中的汽车等。本案的问题在于法院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未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扣押了债务人之父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有一定过错。鉴于法院已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返还了被错扣的汽车,即已执行回转,纠正了错误,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赔偿委员会采纳的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由于强制执行的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扣押的案件。这种扣押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损害法院应当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执行的当事人错误。灵武市法院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裁定和强制扣押令上,均明列被执行的债务人是靖边县王渠则乡的薛俊智,而执行人员实际强制执行的则是靖边县席麻乡的薛振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分家独立生活的人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薛俊智虽系薛振森之子但婚后早已分家独立生活,且又不在同一乡村居住,本案被扣押的汽车既非薛家父子共有财产,又非薛氏遗产继承,法院强制扣押无法可依。

第二、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错误。灵武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扣押令载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是债务人薛俊智的家庭财产、即浅兰色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而实际强制扣押了的则是薛振森个人购买的陕K-01635号(浅绿色)东风牌汽车一辆和车上载运的3600块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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