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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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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涟低眉 浏览量:02023-03-08 07: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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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1】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为:“(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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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应当说,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刑事赔偿,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并在赔偿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

对于超期羁押,不管被超期羁押者最终是判“无罪”还是“有罪”,都应进行国家赔偿,对此并没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不予赔偿。”[1](P 180)。从而否定了有罪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全面的国家赔偿,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对被刑事追究者人权的莫大保障,具有充分的伦理正当性。

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超期羁押的弊端可见一斑,久押不决不仅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侵犯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同时,笔者认为,超期羁押不管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死亡,它本身就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4】因为一个人被长期地关押在看守所中,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自由受到剥夺,心灵的孤独和恐惧自不待言,也就是说,超期羁押本身即是一种“恶”,超期羁押事实的存在本身也就表明了被羁押者遭到了损害。所以,只要有超期羁押,也就意味着损害的产生。

然则,“有损害应当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刑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而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进行国家赔偿,即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行为作为一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更多地受制于刑事程序法的引导,而非刑事实体法的调控。在大力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违反程序的救济机制或者说程序性裁判系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被违反后,可能会产生刑事起诉、行政惩戒、民事侵权之诉和程序性制裁等几种法律后果,其中民事侵权之诉就暗含了国家赔偿的思想。

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由于受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后果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更遑论违反法律程序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了。而超期羁押的发生就是这样, “超期”即是违反法定的期限,超期羁押更多的是违反程序法律的后果。【5】笔者认为,违反实体法律可能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违反程序法也不宜逃脱经济上的制裁。超期羁押多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也理应由国家承担经济上的法律责任。

复次,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看,超期羁押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广义看来,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它更多地表现为刑事司法决定;第二类是刑事诉讼事实行为,即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本身就在法律上被赋予一定效果的行为[3]。刑事诉讼事实行为有合法、不合法之分,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是侵权的事实行为,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侵权的事实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的产生虽有一定人的意志的因素,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图。超期羁押一旦产生,将会对外界造成不良的影响,事实上,刑事诉讼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超期羁押,而且包括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与执行错误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一定从结果来考察,行为实施的本身已表明相当的非正当性。其中,对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殴打等暴力行为,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全部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刑讯逼供、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等侵权性事实行为,都属于赔偿之列。所以,从性质上看,既然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事实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属于同种类型,并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道理把超期羁押专门划出而不予赔偿。

最后,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个纬度看,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赔偿,更好地体现了保障私权利和制约公权力的合理均衡。

而刑事羁押作为一种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最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应予严格控制。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羁押权的突出表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极容易引发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一方面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度伤害,另一方面使强制措施具有了惩罚的功能,破坏了公民应有的社会安全感,损害了国家的法治秩序,对社会整体产生不良的影响。既然《国家赔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那么为什么对超期羁押这种明目张胆地践踏国家法治的行为而不予制裁和赔偿呢?同时,我国《宪法》第41条也明确指出:“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些都为超期羁押刑事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当说,国家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杜绝或者减少超期羁押,最大限度地降低久押不决的恶劣影响,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促使其严格办案,在国家权力与个体公民之间,形成一种良好的、有序的公法秩序,增强对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使未决羁押制度拥有坚实的宪政基础。

综上所述,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予以刑事赔偿;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也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同时,从超期羁押的性质看,以及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维划分来看,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现实反思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都应进行刑事赔偿,只要羁押“超期”,那么被羁押者就有权获得赔偿,这种赔偿不依被超期羁押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为前提,也不依被羁押者是否最终被判无罪为条件,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具有独立性。

在上面两种超期羁押的情形中,对于第一类无罪超期羁押的情况,进行国家赔偿在观念和法律上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因为我们一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个“无辜”的人被抓起来乃至被超期羁押,这是人们的一般朴素观念所不能容忍的,极容易唤起人们普遍的“同情心”,所以,在《国家赔偿法》上,我们坚决地坚持“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对于错误逮捕、错误拘留刑事赔偿的主要对象都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7】因此,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并被最终作无罪处理后,获得国家赔偿是可以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找到依据的。

关键是第二种情况,即一个人被羁押后最终又被判处有罪,这时再进行国家赔偿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就存在严重的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首先,在思想观念上,人们普遍认为,一个人若被国家刑事机关抓起来并予以关押,他/她肯定不是一个“好人”,因为好人怎么会被抓起来呢?法院的有罪判决只是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这个人犯罪的有罪意识,这时对一个“有罪”的人因为审前羁押时间长了些就应予以国家赔偿,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一般的社会公众可能很难接受。同时,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也基本排斥了对“有罪”的人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列举的刑事赔偿的情形,只限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拘”、“错捕”、“错判”,以及刑讯逼供、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几种情形,而按照我们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赔偿”原则,既然超期羁押行为并没有被列为刑事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那么这是否也否定了对被超期羁押的有罪者进行刑事赔偿的必要性呢?

所以,从整体上看,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后,不管最终是被判处有罪还是按无罪处理,也不管判处有罪的刑罚种类和期限是多少,都应一律进行国家赔偿。其中,对于被判处无罪的人超期羁押进行刑事赔偿,这主要是从结果的危害性上来看超期羁押赔偿的必要性;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同时又被判处有罪的,这时再进行国家赔偿,则主要是从程序的正当性上来看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必要性。

同时,从实施效果来看,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还有助于防止:(1)一个人应当判处无罪,但由于有超期羁押的情形,这时为了避免《国家赔偿法》中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羁押而必须进行国家赔偿的规定,转而特意要判其有罪;(2)一个人应判处较短的刑期或较轻的刑种,但因为审前有超期羁押,这时为了 “折抵”刑期而判处较重的刑种或较长期限的刑罚;【9】(3)即使一个人被判处的刑期可能足以折抵审前羁押的期限,但未决羁押的性质和风险与判处有罪后的刑罚不可同日而语,这时一律规定超期羁押应当予以刑事赔偿,有助于缩短未决羁押的期限,防止未决羁押显示出刑罚的“预支”功能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作用。

所以,一旦超期羁押发生,被超期羁押者都宜获得国家赔偿。

三、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改革思路

首先,今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主要目标应是实现刑事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的结合,也就是说,在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方面,一方面奉行无过错原则,申请者不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违法性,也无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只需证明无罪羁押事实的存在,即可构成刑事司法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羁押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例如对不该拘留的人拘留了,对不该逮捕者予以了逮捕,该释放的没有释放等,那么不管被羁押者最终是判有罪还是无罪都应受到赔偿——这样也在为解决超期羁押的赔偿问题,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

其次,应明确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超越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一律进行国家赔偿,并且规定在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上不存在国家“免责”问题,从而对超期羁押这种普遍的、恶劣的侵权性事实行为直接予以有效的规范。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我们《国家赔偿法》作出根本变动之前,当前我国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并不是完全无法可依的,譬如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拘”、“错捕”所导致的错误羁押,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仍不放人的行为,以及法院判决无罪后,执行机关的继续羁押行为等,都可以依照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律获得赔偿,【14】所以,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严格和切实地贯彻执行现行法律中有关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零星规定,在处理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具体案件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宽泛的、有利于被羁押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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