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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姒健敏委员说,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正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部法律已经执行了多年,整个形势,包括在现实执行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很多问题,确实需要进行修正。既然是修正,应该想得比较周到,有一些成熟的可以进行修改,有一些不成熟的可以暂缓。提两点具体意见。第一,关于赔偿范围。第17条第1项,建议增加“无过错”,对“无过错的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的案件……”。我们国家的规定非常清楚,对错判、错抓要赔偿,另外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对无过错的公民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要赔偿。第二,我认为还应该增加1项,就是对“原有疾病加剧或者突发疾病,没有进行及时的医疗,导致致残、致伤、致死的”。可能的情况是,原有高血压,执法者没有违法,在正常执法过程中,由于审讯时可能比较激动,也没有自残的行为,突发高血压脑中风了,或者突发心肌梗,这时候要及时救治,如果没有及时救治造成死亡的,也要赔偿。第19条第6项当中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予赔偿,这里应该加上“或原有疾病、突发疾病已经得到及时救治的”,这种情况应该不予赔偿。相应地,第3条第5项前面也应该加上“对原有疾病或突发疾病不予治疗,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因为不给公民治疗,虽然没有违法,但这是一种致伤、致残、致死的因素,对这种情况也要进行赔偿。
程津培委员说,执法人员或机构通过不当取证手段导致人身伤害,受害人是否可以根据法律寻求国家赔偿?现在的草案中未作规定,具体怎样规定,要不要规定?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修改草案时把这种情况考虑进去。
杨德清委员说,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国家赔偿法进行必要修改是完全正确的。提一点修改意见:第5条再增加1项,“合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即合法征收、征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为以后解决一些遗留问题留出空间,既尊重法律,也尊重历史。
严以新委员说,第19条第4项,增加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的表述,我认为这既谈了刑事,又谈了行政处罚,完全是两回事。这样做的话,会造成很多机关可能有意给他找个处分,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免于赔偿。这是一个矛盾,并不是同等的事,建议删除这一项。
吕薇委员说,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比较成熟了。还有两点补充建议。第一,第19条第2和第3项与第4项之间有些矛盾,建议将第19条第4项当中“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修改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前面加“应当”。主要理由如下:第19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以及“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两项规定,对于实施不法行为,但因为年龄不够或者患有精神疾病,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特赦令免除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判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否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都不予赔偿。但是第19条第4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项规定,遇到刑法第17、18条中规定的情况,没有实际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国家就不能够免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第19条第4项最后一句改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