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环境问题的严重和生态意识的提高,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成为刑事立法生态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对受保护动物的范围规定囿于“珍稀野生动物”框架,过于狭窄,理应从生态化角度进行拓展,包括:扩大受保护动物的种类;充实动物概念的内涵;拓展动物概念的外延;增加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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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受保护动物的范围----从生态利益的独立性角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从生态利益的独立性要求角度论证刑法中受保护动物范围的扩大,逻辑上有两个基本前提:第一,刑法应当将生态利益单独纳入保护范畴;第二,现行刑法对受保护动物范围的选择,不符合生态利益在刑事立法中的独立性要求,需要扩大。
(一)生态利益独立性的概念界定
所谓生态利益的独立性,是指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反映在犯罪的成立上,即要求只要生态利益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害,或者只要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则再说不问。
生态利益的独立性在刑法上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进行专门规定;二是将生态利益作为单独的保护对象,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其中后者是最本质的体现。
(二)现行刑法对生态利益保护的缺陷
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计9个法条15个罪名,因此有人认为这表明刑法已经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保护起来,即在犯罪客体方面,已经将生态利益纳入到保护范畴。
笔者认为,生态利益的独立性要求在环境刑法中的体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进行专门规定:二是将生态利益作为单独的保护法益,被列为刑法的保护目标。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只能说明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开始考虑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行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生态利益的保护重要性,其作为社会进步的标志应该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被突出出来,但是并没有将生态利益上升到刑事立法生态化的高度,在保护目标的选择上,只是粗略地将生态利益与其他法益目标混在一起,仍旧主要突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点保护对象地位,理由如下:
1.自身冲突
现行刑法虽然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突出了环境刑法的特殊性,但是在具体的规定时,大多要求其中的犯罪构成必须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如刑法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339条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明文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这表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重侵犯才是这一节犯罪的共同特征,而生态利益只是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媒介,对环境资源的破坏间接导致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生态利益虽然受损但本身并不作为判断犯罪与否的根据。如果某人只是生态遭到严重破坏却没有产生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我们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刑法已将生态利益纳入保护范畴”的说法相矛盾。
在犯罪的各种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是确定是否为犯罪的基本前提。现行刑法正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标准,将把具有相同属性的犯罪归为一章。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身就说明环境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整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存在相似性。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中所涉及的犯罪客体一般是国家或公共管理秩序以及人身和财产权益,很容易让人产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不是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印象。
根据我国传统理论,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其中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可见,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将社会关系是作为考虑犯罪客体的基本内核。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所谓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并不包括人与自然的管业,更没有各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而生态利益恰恰是自然界个要素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共同依存的整体效应,在这样一种理论下构建的刑罚体系,是很难真正实现生态利益的独立性要求的。
(一)刑法对动物保护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我国包括刑法在内的立法对动物的保护多倾向于采取重点保护和等级保护原则。《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均将野生动物作为重点保护的对象,且此野生动物的范围一般限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1]。2000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驯养的此类也涉谷动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2],但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对动物其保护范围极为有限,“珍稀主义”理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没有认识到每一种野生动物都有其存在于自然界的必要地位和功能,于是大量的野生非珍稀动物、驯养的非珍稀动物和普通动物(包括普通的家养动物、实验用动物、饲养的动物、工作动物)被排斥在外,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我们必须寻找立法者在确定受保护动物的范围边界的标准是什么:
动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多方面的价值,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精神价值和美学价值。从“珍稀主义”的角度考虑,其并非以经济价值作为动物分级保护的衡量标准,因为大部分珍稀野生动物相比其他动物并不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在食用、观赏和畜力等方面都已经为驯养动物所取代,而且一些珍稀野生动物反而会时常破坏当地的经济生活和秩序。当前我国动物立法之所以突出珍稀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就在于其一旦灭绝,就会丧失该物种独有的遗传基因,打乱食物链的结构,从而威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生态安全,其目的是为了珍稀野生动物在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护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但是肯定优先保护濒危动物,是否意味着动物保护的范围就限定于此?
实际上,非珍稀野生动物在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承载了很大一部分的生态利益。从生态学上讲,任何动物物种在种类和数量的剧烈变动,都会对局部环境区域乃至整个生物圈造成影响。作为食物链中的一节,即使本身不是濒危动物,但通过食物链和食物网的传递,总会影响到那些珍稀野生动物和整个生物圈。现行刑法过分强调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客观上加剧了普通种的濒危速度。如果那些看似普通、数量众多的动物得不到保护,终有一天它们也会成为珍贵、濒危物种,而以它们作为生存依靠的原有珍稀动物,其境遇将更加糟糕。即使我们付出高昂代价,也难以实现整个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
既然明确了非珍稀野生动物所蕴藏的巨大生态价值,环境刑事立法必须具备“惩治一切严重破坏环境,造成生态利益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基本功能,至于生态利益的载体――人、动物、植物还是其他环境要素则再说不问,更不用说其是否为珍稀物种了。当前我国刑法却在动物保护范围上规定过于狭窄,对象的选择上实施差别待遇,采取忽视了动物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普遍特性,只能说明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并没有真正的领会和执行生态标准。
(二)动物保护范围狭窄的原因分析
刑法在确定对动物保护的范围上,既没有采用经济标准,也没有贯彻生态标准,之所以最终选择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的此类动物),笔者认为,其主要在于:
我国的刑事立法理论并没有做好接纳生态利益成为独立保护法益的准备,立法者虽然已经意识到了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却并没有真正理解“生态利益独立性要求”的内涵,在似懂非懂之间,完成了生态利益独立性的初步要求,形式化地将十几种具有破坏资源共同特征的罪名聚集起来,而联系它们的纽带仍然是刑法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生态利益依然没有逃脱“社会关系”的束缚。
这种背景下构建的环境刑事立法仍然没有将生态利益提高到与人类利益同等重要的高度来加以调整,表现在动物保护方面,就是没有紧紧把握住“生态利益”这条主线,或出于对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的紧迫性要求考虑,或出于我国当时不具备实现对动物普遍性保护的实力考虑,最终导致出现了我国动物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最终结果。
(三)刑法中动物保护范围的扩大方向
出于生态利益的标准同一性原因,我国应该扩大刑法对动物保护的范围,但是怎们扩,扩多少,限度是什么,就成为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由于刑法的特殊性质,关于对动物犯罪范围的扩大也不宜太大,实质上国外有关动物保护的刑事立法也都有一个限度。如何构建我国动物保护的刑事立法界限,需要从立体化的角度进行分析。
所谓立体化角度,是指脱离理解某一事物的平面化、静止化、程式化思维,以生态利益的独立化要求为标准确定核心,通过综合性和动态性的全面考量,拓展原有事项在纵横两方面的内涵和外延,已得到对其的完整认识并进行深刻分析,最终实现对该事物内部结构和外部体系的架构。在动物保护范围的界定上,就要求必须抓住“生态利益”这条主线,只要对其的侵害能够造成生态利益的严重损害,就应当将其划入刑法的保护范畴。笔者认为,实现我国刑法动物保护体系的重构,在保护范围的拓展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受保护动物的种类
刑法之所以设立对动物的保护,其最终目的是预防和惩治侵伐生态利益的犯罪,动物只是生态利益的载体和媒介,因此原则上不应该有等级保护的观念,只要其受损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就应该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当然,现实中因为对不同物种进行保护的紧迫性要求不同,可以设立珍贵、濒危物种名录,分级管理,建议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的野生动物范畴,将野生动物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以类别代替名录并进行定期更新。但不能将其机械地刑事诉讼中来,生态利益的损失程度,仍是环境犯罪的判定的基本前提。
2.充实动物概念的内涵
我国刑法应将动物幼体、卵蛋包含在动物概念之中。首先,动物幼体、卵蛋具有成长成动物成体的可能性,既然胎儿可以享受某些法律主体的权利,动物的幼体、卵蛋也应该享受动物成体应有的待遇。其次,从生态利益的角度理解,对动物幼体、卵蛋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比动物直接受损严重的多。在这方面,德国、俄罗斯、瑞典等国已经走在了前头。
3.拓展动物概念的外延
我国刑法应加强对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动物的生长地和栖息地,一方面是动物生存和发育场所,加强对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际上等同于对动物的保护;另一方面,动物的生存环境本身也是一种环境要素,甚至是一个小的生态系统,具有生态利益,对其进行保护,符合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在这方面,国外已经有了相关立法实践,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9条对有关稀有动物和濒危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的犯罪就设专条进行了规定,“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关键性栖息地,导致这些生物种群灭绝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
4.增加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规定
动物之对于生态系统的维护,并不是意味着越多越好,局部区域的物种数量和种类的非自然增加,反而有可能带来生态灾难,在这方面表现最突出的就是外来物种入侵。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一个薄弱环节。
当前物种跨国跨地区迁移导致的外来物种入侵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仅次于栖息地的破坏而为全球生物多样性面临的第二大威胁,引起包括中国在内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尚没有制定专门的外来物种管理方面的法律,在有关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目的、法律体系、管理体制、配套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缺陷。在进一步立法中,应充分考虑外来入侵物种传入的各个环节,针对各种可能的传入途径制定相应的管理对策,特别是要加强动物引种、运输、国际贸易、出入境旅游等几个方面的监督管理;完善许可制度,实现对外来物种计划、检疫、生产、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全程规制;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针对有意引入和无意引入等不同情况,制定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外来入侵物种的管理控制名录和风险评估方法,制定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建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以便与修订后的立法相配合。
【作者简介】
周冲,山东枣庄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2007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刑法》中的“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罪”将保护对象扩大到一般的“一般的陆生野生生物”和“一般的水生野生动物”,但由于有特定时间的限制,如禁猎期、禁渔期等,一般不认为有普遍代表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3] 吴占英:《中俄两国刑法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之比较》,《孝感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60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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