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林某在县城经营个体超市期间,采取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形式从供货商手中大量赊购货物在超市销售。2003年年底,由于县城超市竞争激烈,林某的超市出现亏损,外欠大量货款。2004年5月11日,林某将超市的财务帐、发票和收货专用章拿走后,关闭超市弃店逃离;租赁其超市柜台进行日化、电器、服装三个专卖专柜的经营者闻听风声,也于当日将其专柜货物用车拖走;两路人马汇合后逃往老家至被抓获。林逃离时,共拖欠供货商货款16万元。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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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属之委托,出庭提供刑事辩护。本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来看,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林某应宣告无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客体特征:本罪所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二)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此可见,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是要把握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第(四)项“收受货物后逃匿”这两个关键特征。
二、本案不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特征。
刑法224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构成本案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规定的其它形式如摄影、录像、电子邮件等。口头合同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合同诈骗罪法条表述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谓签订即是签字、订立之意。两者相结合自然得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口头合同。其次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此罪,其立法意图在于加大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将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犯罪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那么势必将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条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辩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犯罪应定性为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控方指控的林某欠35家供货商的货款,签订书面合同的只有3家,其它32家均是采用口头协议供货结算,未订立书面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特征。控方指控为“合同”诈骗,实属牵强附会。
三、林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利用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司法实践中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是行为人的供述;二是根据证据事实进行推定。根据审判实践,必须以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的原因分析、标的物(货物)的处置情况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林某从2001年6月经营超市,注册资金20万元,先后投入资金38万元,符合个体工商户的从业条件,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也证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林某从2001年6月经营超市,与供货商协议先供货后结款;从现有证据来看林某支付了供货商的大部分货款,起诉书指控的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并非总货款,是林某支付了供货商的部分货款后形成的拖欠款;而且2003年在雅斯超市进入县城以后,超市竞争激烈,林某超市经营出现亏损,为了使超市得以继续运转经营,林某先后找罗某借款6万元,张某6000元,陈某35000元,甘某4500元,袁某10000元,蔡某3500元,约12万元投入超市用作流动资金。由此可见林某经营超市不仅自己投资38万元用于超市经营,而且还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借款12万元投入超市经营用作流动资金,支付供货商的货款、房租、税费等开支。林某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从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的原因分析。从林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林万松经营的东南超市之所以拖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主要在于雅斯超市于2003年进入以后,超市之间竞争激烈,导致林的超市经营亏损,而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是“超市经营出现亏损”;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超市经营亏损导致资金链断裂是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从以上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的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林某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仅仅是一个合同纠纷,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四、林某没有“收受货物后逃匿”,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第(4)项规定的法律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规定是指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将货物隐藏、转移或将货物低价变卖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具体到本案:
第一,林某收受供货商的货物是存放在超市用于销售,货款用于支付供货商货款。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离开时隐藏、转移货物或将货物低价变卖携货款的行为。
第二,林某是因超市经营亏损,供货商逼要货款,无法经营,且人身安全受到供货商的威胁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弃店离走。
关于这方面的证据有林供述,有超市主要负责人证言,有大堂经理兼出纳证言,有收银员证言,有采购员证言,有供货商证言,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现有证据证明,林某离开时只带走了超市公章、帐目、发票,没有带走超市供货商供应的货物,或货款,离开时余货存放于超市。
综上三点,林某弃店逃走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第(4)项中规定的“收受货物逃匿”中“收受货物”的行为。
同时,林某弃店逃走行为也不构成“逃匿”,其理由是:
第一,林某弃店逃走的原因:一是超市经营亏损,每日只有几百元营业款;二是供货商逼迫林要货款,又不准林某退货,还要打林某,林某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三是林某再无资金追加投入,实在是没有办法,走投无路才弃店逃走。
第二,林某离开之前供述证明:超市经营亏损,无法运转,聘请律师按法律途经解决。
第三,林某5月13日先后在湖南给相关人员打过电话,告知超市亏损经营不下去了,人走了。这有通信话单,林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第四,林在湖南将欠供货商部分货款帐目、欠职工工资、保证金等情况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法院,请求法院处理善后事宜。事实上法院接到此情况后,也立即查封、清点了超市的余货,委托价格部门进行了物价鉴定,并下达了民事裁定,以5.1万元将超市余货及财产进行了变卖。
第五,林某离开后一直在老家。林老家方面书证材料只能证明林不在家中,不能证明林不在所在市区。相反,通话清单证明林在市内。
综上,林某弃店离开以后的行为表明,林的行为并不构成“逃匿”。
五、控方指控林某骗取财物16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庭审查明,16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林拖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二是员工的进店保证金,拖欠员工的2个月工资,身份牌押金;拖欠供货商的货款是林某支付了供货商部分货款后形成的差款,林万松实质上是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是欠货款,而非骗货款。而且欠帐帐目,进货单是清楚的,不存在骗货款。关于员工的进店保证金、拖欠工资、身份牌押金,林万松是收了保证金、押金用于超市作流动资金使用了;拖欠员工工资属实,不存在骗员工工资、保证金、押金。
拖欠货款、拖欠工资只能证明拖欠的事实,证明供货商和员工受损失的事实。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骗取货物16万元。林离开县城是因为超市亏损,经营不景气;供货商要货款,要打人;离开时没有带走货物,没有带走货款。拖欠货款、拖欠工资是实,但是怎么能证明林某骗货物呢?
所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林某欠货款、欠员工工资,没有退还员工的保证金、押金的事实;不能证明林某骗货款、骗工资、骗保证金、骗押金的事实。控方指控林某骗货物达16万元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林某经营超市拖欠供货商货物、拖欠员工工资、进店保证金、身份牌押金的行为是一种合同纠纷行为;控方指控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宣告林某无罪,或建议控方撤回起诉。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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